关于“新的证据”的定位思考
丁海湖
【摘要】新的证据作为证据失权规则的例外情形,其范围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等八种情形,其外延不宜再扩展;新的证据有别于补充证据,其性质只能是举证时限制度的补缺,它的提出与被采纳,理应符合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新的证据的存在与适用,符合追求案件客观真实的理念,有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但与此同时也加剧了程序的反复和启动,波及了程序的安定性,为此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形成了独特的审判效率化要求与诉讼程序、制度非效率化操作相脱离的二律悖反现象。两害相全取其轻,允许新的证据提出与适用,非民事诉讼之良态、常态。
【关键词】新的证据;程序安定;举证时限;诚实信用
【全文】
最高法院2001年12月30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新的证据的范围作了明确,这是《民事诉讼法》实施11年来,最高法院第一次有关新的证据的司法解释,将给审判实践带来积极的影响。但同时仍有众多相关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从而也给民事审判实践带来困惑。如新的证据与证据失权规则的关系,新的证据与程序安定、既判力的取舍,新的证据与诚信原则、公正效率原则的定位等问题,均亟待加以研究和探讨,以指导民事审判实践。
新的证据内涵、外延界定
新的证据,英文表达为newenidence,是指某一程序阶段或某一程序未曾出现,而在该阶段或该程序以后才出现的事实材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第179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由于新的证据内涵和外延不够明确,审判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在开庭前不提供证据,而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或者一审不提供证据,而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尽管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但由于该法只适用于海事诉讼范畴,《民事诉讼法》本身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没有明确规定,而对审理期限却有相对严格的规定,当事人随意提出新证据的现象,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导致人民法院许多案件难以在审限内审结,阻碍了审判效率的提高,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