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例子表明法院判案是遵循优势证据规则的。我们先看一例。原告在一个浴池洗澡声称其放在浴池柜子中的巨款丢失。原告举出的唯一证据是与原告同行的伙伴,他证明原告带去的东西确实丢了。法院据此能否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呢?
这涉及到证据证明力的衡量问题。本案中有两个证据:一是原告的陈述,属于当事人陈述证据形式,另一是证人证言。原告与本案的胜败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他自己所作出的对自己有利的陈述,除非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般很难取信于法院。也即其可信性较小,证明力较弱。证人证言是原告同行伙伴,其可信性也值得怀疑。仅凭此两件证据,法院难以作出原告胜诉之判决。尤其是,法院不能仅凭原告之声称,即认可其所丢之数额。否则过于随意,缺乏说服力。此外,从经验法则上说,一般情形下,当事人去浴池洗澡不会丢失东西,如果此事长期绝无仅有,此盖然性程度甚高,受害者仅凭自己陈述或配之以同伴证实,尚难以推翻此一盖然性推定。总之,原告所举证据尚未达到优势程度。但是,本案情况后来发生了一些变化。事隔两月,该浴池发生类似事件,公安机关进行侦察,该浴池中某位服务员最为可疑,但尚不能最终确定。恰在此时,该服务员逃走了。这便又多了一件证据。这样根据经验法则,事件发生以后的类似事件以及该服务员不告而别的事件,均可作为证据使用,认定第一次失窃事件的发生是真实的。也就是说,此后产生的两项证据,加上之前存在的两项证据,虽然不能达到绝对肯定的地步,但已经可以认定原告的事实主张达到了明显优势的程度。因而法院作出了原告胜诉的判决。
再看一例。养鱼人在某天突然发现其鱼塘出现大量死鱼,经观察,发现附近一自行车配件厂电镀车间有污水从阴沟流入鱼塘,因而认定鱼苗是中毒而死,故向法院起诉索赔。在诉讼中,被告抗辩认为,即使鱼是被毒死的,也不能肯定是配件厂的排污所致,具体理由有三点:其一,电镀车间距离鱼塘有1000多米,电镀废水不能直接通达鱼塘。其二,电镀厂从1971年开始生产以来从未发生过类似情况。其三,鱼塘附近还有一个柴油机厂,可能是其污水流入造成的,而且,发现鱼死的当天,靠近柴油机厂的潭水中也发现有死鱼现象。法院请商品检验处对鱼塘水泽进行鉴定,结果表明水中铬超过渔业水体中有害物质最高容量的46倍。从案件中出现的全部证据来看,虽然还不能绝对地得出结论认为被告人的污染行为与鱼的死亡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这两者之间的盖然性联系还是可以得到证明的,也就是说,原告人提供的用来证明被告人侵权行为存在的证据已经达到了明显优势的程度,鉴此,法院判决被告败诉。
值得强调的是,证据优势规则仅仅适用于民事案件,对刑事案件不能适用,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臻于“客观真实”,借用西方国家的术语来说,就是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为说明这个问题,我们试举一例。在一个居民小区,有一家突然发现失窃,后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备案记明情况,并现场勘察,仅在一窗户发现有一指纹。鉴定人员对该指纹提取并保留在档。后事隔数月,该小区保安发现某一外来打工人员行踪诡秘,有可疑之处,便截留询问,提取指纹,偶然发现与派出所上次提取的指纹一致。遂起诉至法院,对前述盗窃事件进行指控。犯罪嫌疑人对此否认。法院能否认定该盗窃事实?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仅留有指纹还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偶留指纹没有行窃的可能性。例如,该人翻窗但未进屋,就属于这种可能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提出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凿充分,案件事实清楚”。据此,对刑事案件的定罪,必须要有一定数量和一定质量的证据。刑事案件中还有一个证据规则叫“孤证不能定案”。本案中只有一个证据,不够证据的量,根据数量规则,本案不能作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认定。但是,如果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比如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被破坏的窗户损失,法院据此一项证据能否认定被告人即为侵权人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为在受损的窗户下留下惟一指纹,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可以说明是留下指纹的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用优势证据的标准来衡量,可以认为该一证据所具有的内在份量已经满足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