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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过去与现在(下)

  

  五、新型的证明标准:优势证据规则


  

  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负担举证责任已成为一项基本诉讼原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什么样的程度,就可以解除其举证责任而不致遭受败诉后果了呢?这就是所谓的证明标准或证明要求问题。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证明标准。但是相关条文中有隐含式的规定。比如,《民事诉讼法》第153条就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者对证明标准的要求。这一要求正过来表达便是: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然而,“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这种表达比较抽象,而且难以同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明显地区别开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理解为“客观真实”。但是,实践证明,用“客观真实”来表述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显得要求过高,影响了诉讼效率等价值的实现,同时也成为法院过分扩大其职权的合法借口。有鉴于此,最高法院《证据解释》)第73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内涵解释:“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解释,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可以被界说为“明显优势”。法院根据“明显优势”来判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提出的相互矛盾的证据,此一裁判准则即为“优势证据规则”。


  

  优势证据规则有这样几层含义:其一,该规则所要求的证明标准是一种相对真实,而不是绝对真实。这种相对真实一般要达到“大概差不多”的程度,也即有70-80%的程度。其二,该规则所表达的证明标准是一种最低限度的标准,也就是说,法院要认定某一事实主张成立,起码要达到这个标准。就具体案件来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很可能超过这个标准,甚至接近100%的准确性。其三,它是当事人解除其举证责任的指示器,它要求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质量上或份量上达到“明显优势”,而不是对相对方提出的要求。相对方提供的证据是为了阻碍举证者解除其举证责任,抵消、削弱其所举证据的份量。其四,证据优势是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比较的结果,但这种比较必须建立在最低限度的标准基础上,而不是简单的比较。比如,原告诉被告借款,原告未能提供借据等有力证据,而仅仅由其配偶作为证人提供证词,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人即使毫无证据可举,原告也不能胜诉。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对被告来说仅有简单的优势,但这种优势还没有达到最低限度的标准。在美国,有一种形象的说法来描述何为证据优势,这就是,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比喻为砝码,由法院把它们分别放在两边的称盘上,看哪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法院最终判定证据更有说服力的一方获得有利结果。这一形象性说法可以作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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