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由法院裁量决定举证责任的分担也不是任意的,从程序上说,凡是由法院裁量决定举证责任分担的,都应当上报审判委员会甚至上级法院讨论决定。当事人对此不服的,还可提出上诉,要求上级人民法院于以纠正。这就是法律的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
(三)、举证妨碍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宋某曾借给A公司现金2万元,A公司给宋某出具了欠条。之后宋某将欠条交其妻姚某收管,不料姚某因急病去世,宋某因其妻突然去世而无法找到该欠条,到A公司索要欠款,A公司对该欠款予以否认,宋某遂将A公司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A公司当时的经手会计证明宋某确曾借给A公司2万元且已记入A公司账目。A公司对会计的证明予以否认且拒不提交公司账目,此时可否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呢?我们知道,在举证的最初阶段是由肯定某项事实的当事人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即肯定某项事实的人员首先负提出证据的责任,只要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表面的证据力,即可假定成立,这时,提供证据的责任移转于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提出反证,支持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证明他方当事人所提证据不能成立。宋某就其欠条的无法查找已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且有A公司当时经手会计的证言予以佐证,应认定宋某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表面的证据力。A公司应举证推翻宋某所提供证据。因为宋某要求A公司提供的证据(公司的账目),A公司是能够做到的,如果其拒不提交,就可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张三欠李四5万元而给李四出具欠条一张,数日后,李四持欠条找张三索要欠款。张三以查看欠条真假为由从李四手中接过欠条,遂扔入身旁的火炉烧掉。因欠条已烧掉,且张三对欠款事实予以否认,李四立即到辖区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张三进行调查,并作了调查笔录,在笔录中张三承认是烧掉了李四所持的欠条,但对李四所讲的欠条内容予以否认,李四遂持派出所对张三的调查笔录诉至法院。因张三系出于主观故意而毁灭该案件的惟一证据,使事实真相无法查明,所以法院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令张三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结果张三不能证明李四所讲欠条内容虚假,法院遂判令张三败诉。但是,这种做法会不会引出另外一个问题,假设在该案例当中,张三毁灭欠条是事实,但是张三毁灭的只是欠李四3万元的欠条,而李四却趁势要挟张三毁灭的欠条上记载的内容是张三欠李四5万元,如果此时张三不能举证证明其只欠李四3万元,就要承担偿还5万元欠款的责任。所以在此情况下,法官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就要加倍小心,综合案件的其他情节作出判决。如果欠条就是该案的惟一证据,而张三又不能证明其只欠李四3万元,那么他承担5万元的还款责任也是咎由自取,因为是因张三自己的行为而导致的待证事实无法查明。
总之,举证责任究竟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这不仅仅是一个涉及哪一方当事人需要付出更多的举证努力和诉讼代价的问题,而且在有的情形下,还直接关系到诉讼的胜败后果如何确定。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证据解释》中,不仅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作出了规范,而且还就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哪一个要件事实实行倒置,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同时,还授予法院以司法上的自由裁量权,灵活地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使举证责任这个制度真正发挥它保障诉讼公平以及当事人诉讼地位实质平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