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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过去与现在(下)

  

  第一,有利于防止原告滥用起诉权。起诉权是公民用来捍卫自己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法律权利。这个权利应当通过建立、健全、完善各项制度予以切实的保障。这一点在我国做得不是好了,而是还很不够。但是任何事情都有其两面性。我们在注意保障诉权的同时,另一方面还应注意到该权利若不加适当制约,则很容易沦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不良手段。这就是对起诉权的滥用或者轻率使用。这种滥用者或轻率使用者也明知其起诉不可能获得成功,但是其目标不在诉讼的最后结局,而在于让被告疲于应诉从而产生痛苦的过程。目前我国侵权行为法还没有将这种滥用诉权的行为纳入归责的范围,但这种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绝不亚于其他一般侵权行为。即使将来视这种滥用诉权之行为为侵权,诉讼制度也不可放任这种侵权行为的完成。如前所述,适当提高起诉权获得满足的标准,是符合法律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要求的,不会影响切实拥用诉权者之诉权的实现。对原告来说,如果他将来找到了适当的证据,则照样可以再次起诉。


  

  第二,可以减少法院的审判负担,过滤一些不值得一审的案件。如前所述,证据裁判主义要求裁判者完全依证据作出裁判,如果缺乏必要的证据,而且具体情形也表明在诉讼过程中也不可能寻找到更多的证据,对于这样的案件,法院不予受理即可减轻许多负担。对于这种完全无证据可举的案件也要受理,并且也要经过漫长的诉讼程序,对司法资源实属无谓之浪费。起诉证据标准像一道阀门一样,会过滤掉相当一部分案件。


  

  第三,可以分散原告的举证负担,使诉讼产生一种节奏感。原告在起诉的时候,一般已经准备好至少部分证据,对于这部分证据,在一般情况下,他都会在起诉时附送法院。对于那些一时拿不出证据而提供合理的理由表明他通过诉讼程序可以提供证据的当事人而言,法院也会受理其案件而不会拒之于门外。这样,原告就不必要将所有的证据集中起来,到庭审时集中提供。在起诉之时业已先行提供了部分证据,到审判之前以及审判之时,仅需要补充提供证据即可。这样,原告的举证负担便依诉讼之运转而逐渐地卸除,不仅使其有减缓诉讼负担之感,而且对法院而言,审查判断其证据也有了一贯性和舒展性。


  

  此外,原告在起诉时便提供适当证据,也有利于被告进行有针对性的答辩,便于及时形成争议焦点。对法院而言,原告提供适当的起诉证据,也有利于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有的放矢的举证指导,同时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也有帮助。


  

  总之,建立原告起诉证据标准制度既不会影响原告起诉权的正当行使,也由于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的诉讼利益,同时对法院审理案件也有诸多益处。


  

  结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很明显地感受到最高法院《证据解释》第1条就原告起诉证据标准做出的规定之进步意义。在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时,一定要同时防止两种倾向:一是无视该条较之民诉法第108条的不同之处;二是过分夸张这一条的特别之处。这一条的本质意义就在于它要求原告起诉必须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这里的“起诉条件”和“相应”是等义的。起诉证据的标准是符合起诉条件的标准,而不是裁判标准;起诉证据的标准是有一定质的规定性的实实在在的标准,而不是可有可无、虚化的标准。立法者规定这一标准是容易的,学理解释这个标准虽然难一点,但总体上也是容易的,最难的是它的实际操作。如果说实际操作的结果,又轮回到对起诉进行实体审查的、已经成为历史的局面,那么,最高法院的此一良苦用心便走到其善意之反面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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