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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过去与现在(下)

  

  为什么说现行法上的此一规定存在问题呢?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它只顾及到对原告起诉权的保障,而疏于考虑对被告应诉权的保障。因为,按照现行立法的规定,原告只需要向法院递交一张诉状,被告就必须出庭应诉,陈述其不具有民事责任的理由。这实际上带有有责推定的意味。但是,对于原告毫无根据的诉讼,被告为什么一定要到庭应诉、一定要提交答辩状?为什么一定要被注意到有人向他提起诉讼了呢?在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之间应否有法院把关这一中介环节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对于原告毫无根据的诉讼,法院应当负起责任不让被告被无故地引入诉讼程序之中。原告起诉如果毫无根据,而却将被告引入诉讼,令其必须答辩,这无异于肯定原告有无理诉讼的权利,无异于认可了原告具有动用诉讼程序动摇被告正常生活秩序的权利。这对被告而言是极不公正的。为了对被告的合法权益做到应有的保障,就必须提高原告起诉权获得满足的门槛和标准,而提高的途径就是在起诉的程序标准和要求外,适当引入实体性要求。这种实体性标准集中表现在对原告起诉证据的要求之上。原告的起诉,倘若要获得法院的认可,不可以不提供任何证据;但为了保障原告的起诉权得以顺利实现,也不可在起诉阶段即要求原告将所有足以使其实体权益得到保护的证据全部加以提供。因为通过诉讼程序获得相应证据,也是当事人起诉的目标之一。所以,现在的问题就是如何做到这两者之间的平衡?平衡的思维途径有两个基点:一是将起诉与不起诉区别开来。起诉行为一经实施,就必然动摇他人的正常生活关系,为了相对地保障这种生活关系不受轻易干扰,就必须对起诉行为施加一定负担和限制,这种负担和限制在证据领域表达出来是最为适当的。二是将起诉与裁判区别开来。起诉是当事人的一方行为,其内涵还有待于诉讼程序的展开,裁判则是为诉讼程序划上句号的行为,是法院的最后判定行为,因而它在对证据的要求上应高于起诉,这道理是显而易见的。这样两相结合,遂产生了起诉证据要求的中间性特征。作为起诉证据,应当在不起诉和法院作出裁判之间寻求一个适当的平衡要求。这种要求具体表述出来便应当是:合理可能,表面可信。如果说民事案件的裁判标准是盖然性的优势,那么,起诉的证明标准应当是“有此可能”,其百分比应为20-30的可能性。举例言之,如果一个人起诉另一个人还款,他在起诉的时候一个证据都没有提供,既无借据,也无证人,法院即可不予受理。其原因在于他没有提供起码的证据,没有达到起诉证据证明标准的程度。当然,原告如果有合理证据表明其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需要通过诉讼程序才能寻找得到,则也可以被判断满足了该一起诉要求。这一要求在对抗制诉讼程序中表现得非常明显。这就是所谓当事人的推进诉讼的责任,也是提供证据的责任使然,这种诉讼责任是举证责任制度中的一个内在含义,相当于我们通常所言行为责任。用权利义务关系的范畴来解释,便是:起诉是原告的自由和权利,但起诉时适当提供证据即是其诉讼责任和义务;应诉和答辩是被告的诉讼义务和责任,但这种诉讼义务和责任产生的前提是原告的起诉在适当的证据之配合下已形成了表面可信状态,对被告而言已有争议的必要性了。被告的应诉责任之产生便不是单纯取决于原告的起诉,而是取决于法院判断下的原告合理的起诉,这中间有了法院的判断和把关,被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最为充分的保障。有一种意见可能会认为,原告如果无证据可以提供,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照样可以得到保护。这种意见只看到了结果,而忽视了过程。让被告对原告毫无根据的起诉进行回应和抗辩,这自身花费的时间和精力以及其他种种不便利,对被告而言本身就是一种多余的耗费。而在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个环节,被告的这种耗费是体现不出来的。从节约司法资源总量来说,诉讼制度也应尽量避免不必要的耗费和成本。规定起诉证据标准,就是降低这种诉讼成本,避免无畏诉讼浪费,保障被告合法权益的一个有效举措。具体而言,规定起诉证据标准有这样几个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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