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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过去与现在(下)

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过去与现在(下)


汤维建


【关键词】民事证据制度
【全文】
  

  三、起诉证据与答辩责任


  

  最高法院《证据解释》第1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前者可以称之为“起诉证据”,后者可以称之为“答辩责任”。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提起反向诉讼,要不要提供证据,以说服法官具有受理本案的必要?换一句话问,被告的答辩责任是依存于原告单纯的起诉行为,还是源起于原告有一定根据的起诉行为?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不仅关系到对原告起诉权的保障问题,而且关系到对被告社会生活状态之稳定性的保障问题。把这个问题放到高一点理解或观察,它涉及到对原、被告双方的人权保障。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只需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即可,并没有进一步提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的要求。但是,这是否意味着原告在起诉阶段即毫无提供证据的责任可言?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首先询问一下历史。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第81条在规定起诉条件时,相关的内容是这样措词的:“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这里的“事实根据”,从字面上看,无疑包括“事实”和“根据”两层含义。“根据”自然为“证据”之同义语。所以,按照试行法,原告起诉,必须要提供一定的证据。至于这个证据的质和量要到什么程度,则从该条文的规定中还看不出来。但是,就是这样一种看似自然的立法规定,在实践操作中产生了理解上的分歧。有的将它理解为有一定的证据材料即可,至于这个证据材料有何证明力,是否真实,均一概不予过问。有的将它理解为具有一定真实性和证明力的证据材料之结合,达到表面上能够获得胜诉的程度。有的则将它理解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达到胜券在握的程度。当然,也有的仅将它视为一种号召性、倡导性的立法规定,认为原告无需提供证据即可享有起诉权。这些莫衷一是、各行其是的理解和做法,根源在于立法规定不是很清楚,理论研究也不清楚,一是诉权利论没有真正搞清,二是对举证责任理论的认识也呈模糊状。但是,无论根源如何,立法的这种规定在实践操作中的效果却是非常之不理想。其集中表现就是法院在立案的时候任意据此抬高原告起诉的证据门槛,认为只有在原告的起诉能够稳稳地胜诉的时候,法院才能立案受理,否则就通知原告不予受理。这样造成的弊端是双重的;一是限制甚至剥夺了原告的起诉权,其实质是将起诉权等同于胜诉权,而没有想到起诉权是一种较胜诉权更容易实现的权利,它尽管有私权的因素,但主要是由公权的成分构成的。二是人为地改变了诉讼结构,把由程序性和实体性分别构成的两大诉讼阶段压缩到了一个阶段,使法院在决定是否立案受理的时候就同时作出了原告起诉是否有理由的判断。把程序判断和实体判断合而为一,必然加重立案环节上的负担,而强化这个阶段的法院负担,是根本地违背诉讼程序分阶段进行的基本规律的。有鉴于此,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时候,就特地把这个本非立法意图的用语加以了修订,这就形成了前面我们所看到的那个样子。比较一下就可以容易地发现,现在的规定是“事实理由”,原来的规定是“事实根据”。这种变化的立法本意是再明显不过了,就是防止人们形成误解,迫使当事人在起诉的时候就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从而使诉讼程序头足倒置,脑体倒挂。从消除前述弊端来看,立法上的这种改变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这样一种改变是否完全地取得了成功了呢?或者再辩证一点问,这样的立法变动是否代表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变革的基本方向呢?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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