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将法院对人大负责,人大对法院进行监督视为人大与法院之间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这种理解是有偏差的。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严格按照人大制定的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和判决就是法院对人大负责的最好方式。人大的监督丝毫不意味着它可以随时、随地、随意地参与审判工作,甚至越俎代庖,取而代之。人大与法院之间绝非上下级行政机关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对于人大监督目前争议最大的莫过于个案监督问题,笔者主张逐步取消人大对个案的监督。第一,正确认识当事人反映的个案问题,正确看待监督问题。司法权的根本特点是居中裁判,对于其实体结果,多数情况下,会有一方败诉,承受不利的后果,一般不会“皆大欢喜”。当事人无论有理无理,也不论这种“理”在法律上是否站得住脚,总试图在法律程序外寻求救济。不能因为当事人的一面之辞就认为法院判决有问题,导致过分夸大司法中的腐败问题以及个案监督的实际意义。第二,正确认识个案监督的效果。司法活动是一项特殊而复杂的专门性工作,司法运行规律决定了具体案件的裁判必须由适格的主体依照正当法律程序在法庭作出。由于法律知识和职业技能的差异,同时也因为法律思维不同于常人思维,即便是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大也不能充当法官。有的学者直言不讳地指出:“由一个非专业化的机关去纠正一个专业机关作出的决定是荒唐的。”第三,个案监督削弱司法权威。如果人大频繁地进行个案监督,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必将会受到侵犯,司法终局性原则也将遭受挑战,司法权威将不复存在。美国法官爱得华兹曾精辟地指出“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外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第四,个案监督破坏国家职能分工。过多的个案监督使人大不可避免地由关注全局性、重大问题转为身陷具体审判工作,人大由立法机关变成兼任立法者和审判官,宪法体现的国家权力合理分工原则就很难实现。
但现阶段立即取消个案监督也不现实,只能逐步规范:第一,个案监督的范围应当严格控制,这类个案应该是反映出审判工作中普遍存在的某一类重要问题或该个案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平与正义。其次,必须是人大集体行使职权,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利用其人大代表等特殊身份对该案件进行监督。第三,必须是事后监督,不应对法院正在审理的具体案件进行干预。第四,人大只能通过监督启动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程序,人大是“督办”,而不是“代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