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否认,由于缺乏对司法活动规律的正确认识,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对审判活动一直实行的是行政化管理。上级、领导、资深法官指导,下级、部下、非资深法官服从几乎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一些法官也习惯于依赖领导、审委会、上级法院,法官独立审判还远未实现。我国的国情和现状决定了我们的法官独立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是,我们要逐步完善审判组织及其职责,区别行政职权与裁判权的行使范围、行使方式,培养法官的独立人格、独立裁判意识,尽可能地保障法官的独立审判。
(三)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
有人将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对立起来。我们认为,首先应明确,司法独立不是否定党的领导。法律是党领导制定的,充分体现了党的意志和人民的最大利益,法院排除各种干扰严格依法审判其实是最好地贯彻了党的领导。其次,我国有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历史、传统及国情,司法工作坚持党的领导,既有宪法规定的依据,也有其现实意义。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处理好党的领导与审判独立二者之间的关系。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政治领导,而不是业务领导,更不是直接研究决定具体案件。党的领导应主要体现在制定路线、方针、政策,考察推荐司法干部,以保障司法工作的正确方向,从而监督司法机关严格依法行使职权。早在1962年,刘少奇同志就指出:“法院独立审判是对的,是宪法规定的,党委和政府不应该干涉他们判案子。”“不要提政法机关绝对服从各级党委领导。它违法就不能服从。”[8]
(四)司法独立与人大的监督
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所以“要防止权力的滥用,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尽管独立的司法是实行法治的民主自由社会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要求,但这种独立并不意味着司法可以不受监督,更不意味着法官有权恣意妄为。
在我国,人大监督司法的合理性在于:宪法确立了人大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其次,司法不公问题突出导致强化监督的呼声日益高涨。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法官将更加独立地行使权力,在现有体制不够完善的情况下,缺乏制约的审判权有可能走向异化。因此,在我国现阶段,人大对司法的监督不是要不要的问题,而是如何规范化、法制化、制度化,使之更符合审判规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