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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辨析(上)

  

  其次,强化司法独立观念还在于我国的特殊国情。汉密尔顿曾经说过:“司法机关为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与其他二者不可比拟。司法部门绝对无从成功地反对其他两个部门;故以要求使它能以自保,免受其他两方面的侵犯。”[6]可见,司法弱于立法、行政,中外概莫能外。在我国,立法机关同时又是监督机关,它还是所有权力的来源;行政权力庞大、具体,既有所有行政权力的共性即积极、能动、扩张,同时还具有司法、行政合一的传统,行政自觉、不自觉地侵蚀着司法权。司法极为脆弱。司法不独立,形成对立法的依附,为行政所挤压,就无法构建三足鼎力,相互制衡之格局。


  

  第三,司法独立是依法审判、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加拿大联邦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安托尼奥·拉玛指出:“如果法官(法院)不是独立的,不是独立于作为控方的检察部门,又怎么能使被告人得到公平的审判呢?如果法官(法院)不是独立的,又怎么能在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时候让对方当事人相信法院是在公正地审理案件呢?所以,从根本上讲,司法独立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是与公平联系在一起的。”司法独立也是法治国家、政治民主、权利保障、司法权威、维护社会稳定和政治秩序的基本要求。司法独立本身不是目的,更不是给法院、法官的一种福利、一种待遇或特权。


  

  2、构建司法独立机制。


  

  首先,要明确司法权的独立地位。现行宪法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是有缺陷的,它仅仅规定了审判独立于行政(即便是这种独立也是没有保障的),故不少人主张借鉴1954年宪法的合理规定,将宪法一百二十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笔者认为这种意见是可取的。


  

  其次,司法独立应包括法院对外独立(法院独立)以及法院内部独立(法官独立)。


  

  外部独立主要体现为司法机关在机构、职能上独立于立法、行政机关。在外部独立问题上关键要解决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司法权地方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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