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我国的独立审判原则与西方国家司法独立无论是宪政基础还是实际运作都有着较大的区别。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的宪政基础是“三权分立”,其司法独立指的是司法权相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独立从而法官个人独立。而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权力是统一不可分的,国家机关各自行使不同的职权,是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工,而不是分权。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采取的是“议行合一”,“一府两院”与人大之间不是平行的权力分立或制约关系,而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独立审判主要是对行政权的独立,对社会团体及个人的独立,而不是对权力机关的独立,也不是对党的独立。同时,我国的独立审判主要指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
(二)我国独立审判制度的完善
应该承认,尽管我国宪法确立了“独立审判”的原则,但实现程度并不理想。“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4]在我国,行政部门通过对司法机关的财物的分配、划拨权以及在法院人事问题上的影响力干预法院独立审判的现象大量存在。现实中也还存在着立法机关监督不规范问题。种种因素影响了独立审判的实现。
完善我国的独立审判制度,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1、解决认识问题。
长期以来,司法独立与“三权分立”一样被作为资产阶级的“专利”受到排斥。直到今天,也很少有人对“一个国家、一个社会为什么需要司法独立,为什么要把法律问题的最终决定权赋予一个不受干扰的机构”进行研究,不少国民甚至相当层次的领导干部对于司法独立持不以为然的态度。
笔者认为,司法之所以要独立首先是权力制约的需要。集权本身即意味着非民主,权力越大越集中就越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约束权力的最好的办法就是分权制衡。尽管每个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都有自己的特色,但是一些基本原则却是可以穿越国界的,国家权力应该分立且相互制衡已经成为一条历史的经验,成为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带有公理性的普适性原则,我们决不应将其视为资本主义的专属物。贺卫方教授曾指出:“经过数千年不断丰富、发展的西方法学与法制是西方各民族人民智慧的结晶,是一代又一代法律家殚精竭虑、苦心经营的成果,西方法律的演进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西方社会的进步,也可以说是人类对其理想状态不断追求的写照。把这样伟大的创造物归功于少数统治者,不仅是过分高估了这些人的能量,极端夸大了他们的成就,而且这结论本身便违背了历史唯物主义关于人民是历史创造者的教导。”贺卫方教授进一步鲜明地提出“西方法学以及西方法制与观念乃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5]即便是不赞成“三权分立”的马克思、恩格斯等经典作家,也从未否定过权力分工,也未反对司法独立。笔者认为,不管是“三权分立”指导下的司法独立还是我国把立法、行政、司法视为国家机关的职能分工,他们所体现都只是一种统治、管理的技巧与艺术,而不是阶级属性,其本质都是为了实现权力的制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