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创建执行模式
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常指诉讼活动所采用的不同模式。当事人主义强调法官的居中裁判,弱化法官的作用,推崇纯粹的对抗式诉讼,鼓励当事人自主积极争论。当事人主义的优点在于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作用,使法官超然于利益纷争而客观判明事实真相,缺陷在于,过度依赖当事人的自主性诉讼行为,故易最终导致证据突袭、拖延诉讼、效率低下的自利性行为。而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拥有调查客观事实之职责,查明事实很大程度上依靠法官的职权纠问,法官不仅要调取证据,而且要查明事实,并在诉讼中自主引入事实和证据。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虽强调了法官对庭审的主导作用,但法官对调取证据、查明事实的过度介入,影响了诉讼的公正。两种模式的划分标准,同样存在于执行程序中,即如何看待执行中的当事人、法院的地位、职能,如何把握它们之间的关系?
显然,就执行有别于诉讼的固有特征以及裁决与实施的不同权能特点来说,我们很难简单地把执行归入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一类中,或根据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孰优孰劣的判断而绝对化地选择其中的一种模式。执行中裁决权与实施权的互相包融,使我们只能根据执行中权力性质的变化,根据不同的阶段、内容、是否涉及价值判断、证据审查等而区别对待。首先,执行权主要的属性是行政权,因此不可否认,职权主义是执行权的主要方面。长期来的执行实践也正是这样体现的。而正因为如此,人们恰恰忽视了执行中的当事人主义方法。笔者认为,执行的当事人主义至少应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执行程序的启动。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决定了执行申请的提起必须以当事人自主决定。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间内随时提出执行申请、暂缓执行或放弃执行的申请。二是当事人对其主张有举证的义务。申请人不仅应提供执行依据,还应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线索,被执行人亦有提供财产证据材料的义务。在有的国家,如秘鲁,被执行人不能提供财产证明的,可依法对其进行破产宣告,从而限制被执行人的经济行为。三是执行听证。主要针对案外人异议、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等情况,需要对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判定的。
(三)完善执行立法
立法滞后是目前我国强制执行立法的明显缺陷,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有关执行条款分别仅30条、50条和137条,且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难以适应新形势下执行工作的需要。因此,加强执行立法,制定一部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已成当务之急。当前,需要解决好以下问题:
一是确立执行机构和执行模式的立法地位。法院组织法第4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基层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法官法第48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规定进行管理。”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1)执行机构地位不明确。只是规定可以设而非必须设执行机构,更没给执行机构确定一个名称。由此,在实践中,各地法院执行机构设置上五花八门,职能不清,严重影响了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和协调,阻碍了执行工作的效能。目前,在改革实践中,各地大胆改革执行领导体制,实行立审执分立,成立执行局,但还没有一种统一的做法,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研究与立法已迫在眉睫。(2)执行人员的地位和待遇不明确。执行人员任免随意性大、人员成分复杂。从各地法院看,执行人员有法官、有书记员、有法警,难以参照法官法规定进行管理,建议尽快制订类似《法官法》的《执行官法》,实现对执行人员的有序管理。(3)执行模式上,组织法、诉讼法均未作规定。在这方面,一些法院作了改革尝试,如我省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就实行了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分离和执行长负责制下的执行组执行模式,取得了良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