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执行机制缺制约。原有执行机制下,执行权由执行人员具体行使,执行员代表法院负责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中财产刑的执行,不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单纯的执行行为,而且可以对执行程序中的争议进行审查、作出裁决。因此,执行员往往一案到底,办案中集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于一身,权力过度集中,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这样,一方面对办案人员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极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另一方面又缺乏有效的执行救济途径和手段。除少数法定情景外,对执行争议,一旦执行人员作出定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只能通过申诉,且没有法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和处理。因此,对可能造成的执行失误,无法从实体和程序上做到对相关人权利进行彻底的保护。
四是执行方法较单一。多年来,在执行工作中习惯于搞大会战、人海战术等粗放型的执行方式,盲目追求造声势、打影响,不顾方法是否得当、是否取得实效,或只着眼于执行标的,不顾其他法律关系和法律后果,执行投入大,效果差,执行方式方法千篇一律,缺乏针对性,不仅难以达到执行目的,且常常造成其他负面影响,使执行工作陷入被动。对于近年来经济领域中出现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或新类型标的如股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则常常无从下手、无计可施,缺少相应的执行方法,难以适应新形势下的执行工作的要求。
上述缺陷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执行工作的发展,影响了执行的公正与效率。为从根本上扭转执行工作的被动局面,使之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就必须彻底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从执行工作的体制、机构和运行机制等本源问题出发,通过变革寻求出路。
二、执行改革的路径选择
执行改革应哪些方面突破,路径如何选择,从实践看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创新执行体制
对执行权属性的科学界定,是执行改革的关键所在。众所周知,司法权是判断权,要求行权的自主性,这就注定了司法权的正当行使必须以独立为根本前提,即使具有审判中的管理,亦与裁判独立并行不悖。而执行并非重于价值判断,是对生效文书所载权利的实现,故强调行权的主动性、效力的先定性、效率的优先性[1]。而这些权能均表现了行政权的特征。实践中,执行权主要包括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前者属司法权范畴,后者属行政权范畴。在执行实践中,大量行使的是执行实施权,属常态表现,而仅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等少数情况下才行使执行裁决权,属非常态表现,故我们认为,执行权是以行政权为基本属性,又兼具部分司法裁决权的一种权力。[2]另一不可忽视的因素是,行政权的另一特征,在于其实质上是一种管理权,存在权力级差,上下具有控制关系。因此,归结于此,执行权不同于审判权,在于其执行裁决权和实施权外,还蕴含着执行管理权。正因为执行权具有不同于审判权的特点,注定了其对于与此相关的体制具有特殊的要求。
由此,我们认为,创新执行体制的根本出发点,在于摆脱长期来束缚执行工作的审判管理模式,充分体现执行工作的行政权特征,在法院内部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在法院之间,打破辖区观念,绝条块之争,树立司法的统一性,建立统一大司法的行政架构,使执行工作成为一体化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