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改革的路径选择与思考
童兆洪;袁法苗
【关键词】执行改革
【全文】
近年来,随着法院审判改革的逐步深入,尤其是中共中央(1999)11号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贯彻,执行改革逐渐被提上议事日程。一些法院在这方面积极探索与实践,积累了有益的经验。与审判改革相比,执行改革显得较为滞后。引起执行改革的动因有哪些?执行改革应在哪些方面展开?其带来的思考有哪些?本文将作相关的探讨,抛砖引玉。
一、执行改革势在必行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使市场主体间的纠纷日益增多,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提高了全社会的法律意识,使人们越来越多地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各类纠纷。审判案件的大量递增使法院执行案件的数量也激增。但由于传统执行工作体制与机制的制约,各级人民法院虽然竭尽全力加强执行工作,但仍难以扭转执行工作的被动局面。执行未结案居高不下,执行效率不高等等,与人民群众的期望值差距较大,“执行难”和“执行乱”已成为横亘在依法治国进程中的一道障碍。要使法院执行工作走出困境,唯一的出路就在于改革,即革除传统执行工作中的弊端,增强执行工作的活力。改革是主体基于对客体的正确认识所进行的改造、变革客体的过程。因此,执行改革的前提是对传统执行工作有全面、正确的审视和认识。从多年的工作实践看,我们认为传统执行工作有几大缺陷:
一是执行体制不顺畅。长期以来,我们把执行权简单地等同于司法裁判权,忽视执行权的特殊性和规律性,一味照搬审判的管理模式,设置了相应的执行庭。弊端在于:其一,在法院内部,执行工作条块分割严重,管理、指导、协调职能模糊。许多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承担执行工作,且由不同的院领导分管,缺乏统一管理,执行力量分散,难以协同。其二,在法院之间,传统执行工作体制中,上下级法院执行庭之间同其他业务庭一样,仅是审判监督及业务指导关系,并无管理关系。由此导致各级法院各自为战,各成一体,本位主义严重,执行力量分散,难以形成“合力”,跨辖区执行困难较大,委托执行形同虚设,既增加了执行成本,又延长了执行周期、降低了执行效果。各法院执行工作区域一体化效能在司法体制和系统中极不顺畅,有违于司法统一性。执行所应具有的依靠国家强制力以实现既定法律结果的司法系统性强制效能无从发挥。
在外部体制上,地方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在审判职能、法官任免、干部调配、经费来源上对地方权力机关、地方政府的受制所形成的人缘和地缘因素,干扰和削弱了法院执行行政领导权和执行独立性,面对地方和部门压力,法院缺乏足够的“抗压”能力。
二是机构设置欠合理。将执行权等同于司法权,忽略执行权中所蕴含的行政权属性,故而原有执行机构在审判管理模式之下一概设置成“执行庭”,将执行庭视为法院下设的纯业务部门,难以承担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执行职能。其弊端有二:其一,执行部门级别配置低,管理权限和范围小,导致一方面审批环节多,执行流转时间长,难以建立行政模式所应具备的快速、有力的执行机制。另一方面,审判庭搞执行,执行庭也搞执行,谁也管不了谁,造成重复劳动,增大诉讼资源耗费。其二,形成“隔院如隔山,院院不相干”的局面。在套用审判模式后,下级法院执行工作接受上级法院名义上的业务指导,但由于执行工作又非同于审判,它没有审级关系,故不同层级法院之间的监督是极为松散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难以进行有效的管理,执行工作成为各法院的自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