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认为,强制执行请求权,是债权人基于执行名义,得请求执行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权,以实现其执行名义所载请求权之权利,强制执行请求权,因执行名义之成立而发生,其性质为债权人对执行机关之公法上请求权,原本并无消灭时效问题[32]。但执行名义中所记载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是私法上的实体请求权,适用实体法上的时效规定。我国规定了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为六个月。如当事人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由于执行和解本为诉讼外和解,不能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更不能影响到强制执行申请期限的计算。这样,在执行和解中,当事人就会面临一种比较尴尬的境况,一方面有意愿达成执行和解,另一方面又担心因执行和解而耽误了申请执行,致使超出申请期限。为避免出现这种情况,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执行和解规定为申请执行期限中止的一个法定原因。总的来说,我国立法对执行和解的性质确定并不明确。但不论如何理解,实际上,执行和解也仅限于这一个点上能在我国的诉讼法产生法律效果,并未否定当事人可以通过执行和解协议对执行名义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重新安排和分配,而这种重新安排和分配,同样体现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如何处理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名义在当事人实体内容方面的冲突,我国法律只是规定了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如前所述,由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执行名义所表彰的权利,已经发生变动,法院单纯依据执行名义执行,如不采取一定的救济措施,势必造成执行结果与实际权利状态的差别,形成事实上的不公和执行不当,但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在此方面未作任何规定,从现有规定也难以推断立法本意是否蕴含了处理此种问题的意向,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的难度。有一点可以肯定,由于我国在执行程序中并未规定异议之诉的救济类型,因而不可能采取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方式协调此种冲突。
就本案而言,由于2001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不是在执行过程中订立的,因而不属我国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但其毕竟是在执行名义成立之后,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协议,在事实上已变更了执行名义所载的当事人的请求内容,这种变更是通过普通的民事契约来实现的,协议虽无执行力,但其法律效力不容置疑,并不能因为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调解书而失效。由于调解书已不能执行,执行程序亦告终结,执行名义所载请求权丧失了公法的保障,转化这普通的民事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就只能依据相关的协议来确定,由于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后于调解书,调解书已无执行力,其对协议的优势地位不复存在,因而两者在实体内容方面的差别并不存在冲突,只能依据后者也就是协议的内容来确定。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依据12月14日协议所确定的实体内容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作出的裁决不但与通行的理论相符合,亦与我国立法实际相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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