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在制度设计上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和处分权,应当说,允许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为由提起异议之诉,很好地协调了执行名义与执行和解协议在实体内容方面的冲突,一方面维护了确定执行名义的在法律上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形成力和执行力,为社会提供了一个稳定的、可预测的和持续的司法制度[25];另一方面,又给予当事人一定的诉讼救济手段来保障体现自主意愿的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异议之诉之所以能达到这种法律效果,其原因主要在于制度设计上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程序进展模式,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决定了程序的开始、扩展和终结等过程,在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同时,其实体权利也得以直接或间接地实现,对此过程可分解为四个阶段进行分析考察。
第一阶段是确定执行名义阶段。这一阶段通过确定的执行名义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当事人之间根据判决(执行名义)做出的实体安排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因确定的效果就进入法律上得到保障的稳定状态,具有了实体上的确定力[26]。不论执行名义是来源于当事人自主意愿的合意基础之上,还是源自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强行决定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在执行名义中得以确定,具有了诉讼法上效力,排除了当事人意愿的干涉,对其不得争执,不容改变[27]。
第二阶段是执行中的执行和解阶段。在这个阶段中,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处分权,对执行名义确定的其拥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在与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之上,对执行名义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变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契约的法律效力。这一过程充分体现了当事人自由意愿,反映了民事权利的私权属性。
第三阶段是依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对执行名义继续执行阶段。应当说,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已与执行名义确定的内容有异,和解协议作为民事契约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原执行名义,可以看作是对和解协议的反悔,是一种违约行为,也可以看作是通过事实行为向对方当事人发出的一个要约,要约的内容是要求终止和解协议,将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恢复到执行名义确定的状态。由于和解协议作为普通的民事契约不能对抗执行名义,执行名义的法律约束力也决定了法院不能主动地依据实际情况去改变执行名义确定的内容。因而,尽管与当事人之间实际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有别,法院也只能按当事人的申请继续执行原执行名义。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不以执行和解协议为由来消灭或妨碍执行名义的执行,则可认为是接受了对方的要约,同意终止和解协议,将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恢复到执行名义确定的状态,通过这种以事实行为为表现的要约――承诺的缔约过程,双方达成了新的契约,执行名义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又重新成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的现实状态,法院继续对执行名义的执行,也不会出现与当事人现实的权利义务状态不符的冲突结果。如果当事人不同意终止和解协议,将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恢复到执行名义确定的状态,则是拒绝了对方的要约,这个阶段,充分体现了当事人自主意愿和程序主体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