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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能否作为起诉依据

  

  二、执行和解与执行名义的冲突与协调


  

  执行名义一旦确定,就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就使当事人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判决)执行名义所决定的内容固定下来不再允许轻易变更,执行名义作出的实体判断就成为规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此后当事人既不能再提出与此基准相冲突的主张来进行争议,法院也不得做出与此基准相冲突的的判断[17]。而执行和解则是当事人在执行名义确定的权利义务基础之上对双方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所做的变更,虽然这种变更只是一种普通的民事契约,属于私法行为,不具有诉讼法上的效力,不能改变执行名义的法律效力,但其毕竟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法约定,在事实上已经改变了执行名义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从实体角度观察,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已不再是执行名义确定的内容,而是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这样,在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方面,和解协议与执行名义往往并不一致,二者会出现偏差和冲突。由于执行名义在法律上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形成力和执行力,任何人都不得对其进行随意变更,而当事人对自己拥有的民事权利具有处分权,从法律上讲,其可以自由处分执行名义确定权利内容,和解协议形成于执行名义之后,其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自应是考量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内容的标准。对于执行名义和执行和解在当事人实体权利内容冲突的协调上,大多数国家均将维护执行名义放在首位,认为执行和解是引起执行阻却的法定事由,发生执行程序暂时停止的法律效果,只要当事人自觉履行和解协议,执行机关就不应继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原来的执行名义,以示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18]。但由于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执行力,不能据以执行,所以,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只要对方当事人申请按照执行名义执行时,执行机关自应准予[19],恢复对执行名义的执行,以实现债权人之权利,对于当事人间实体法之权利是否存在,不能审查认定。但是,执行名义所表彰的权利,由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已经发生变动,即与债权人实际存在之权利状态不符,法院仍依执行名义强制执行,在程序上虽属合法,在实体上则使债务人蒙受损害,自属不当执行[20]。同时,在执行名义确定的实体内容已与当事人现实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不符的情况下,如果仍按执行名义强制执行,一方面在事实上造成了对当事人私权的干涉,将当事人已处分的权利强行回复,不符合民事权利可自主处分的属性;另一方面也无法解释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也就是说,后于执行名义成立的和解协议,其作为民事契约所应具有的法律效力,如何与执行名义进行协调。


  

  为维护公平正义,平衡利益冲突,对于这种情况,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一般都特许当事人提起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以判决排除执行名义之执行力,不许据以声请实施强制执行,并撤销已为之执行处分,以保护债务人利益[21]。日本《民事执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对债务名义的请求权存在或其内容有异议时,可以提起请求不允许以该债务名义强制执行的请求异议之诉;对于审判以外成立的债务名义,债务人有异议的,亦同[22]。执行和解协议在事实上已经重新确定了债权人的请求权内容,如果债务人不同意执行原执行名义,当然可以据此条提起异议之诉,以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德意志联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67条规定,对于判决所确定的请求权本身有异议时,债务人可以以起诉的方式向第一审的受诉法院提起;这种异议,只有异议的原因是在依照本法规定应该主张异议的言辞辨论终结后发生的,而且不能依声请回复原状的方式提出时,才能提起[23]。执行和解协议是发生言辞辨论终结之后的法律事实,其改变了债权人的请求权内容,债务人可以此为理由,以起诉的方式对抗执行名义确定的债权人的请求权。我国台湾法律规定,在在执行处之和解,亦为审判外之和解,不得据以强制执行,债务人若不照和解债权人得仍就确定判决声请继续执行。如其和解为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债务人亦只能依法提起异议之诉,以排除其执行[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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