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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能否作为起诉依据

  

  实际上,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实定法上,也大多将执行和解视为诉讼外的和解,并不产生诉讼法上的法律后果。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强制执行程序或破产程序中,或其它场合成立之和解,纵在法官劝谕下成立,亦属诉讼外之和解,非所定之执行名义,亦无阻止原执行名义之效力。但在执行成立后成立之和解,有实体法上之效力,当事人仍须受其拘束。在民事执行处成立之和解,为诉讼外和解,仅能发生民法上之效力,并无执行力[9]。《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诉讼和解是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诉讼处于系属的状态下,双方当事人在法院(法官)面前达成和解,并将内容记载于和解笔录的情形[10],由于执行和解是发生在诉讼系属终结之后,当属诉讼外和解无疑。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794条“其它执行名义”第1款的规定,诉讼和解具有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其不但可以终结诉讼,也可以被强制执行[11],这种情况很显然并不包括执行和解。在英美法系国家,诉讼和解主要有和解契约和和解裁判两种形式,和解契约不论在诉讼过程中还是在诉讼外达成,都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法行为,并不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和解裁判所形成的合意判决,则具有终结诉讼和既判力的法律效力[12]。由此可见,由于执行和解是建立在已有执行名义基础之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已经被法律确定,已具有诉讼法上的法律效果,当事人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已不可能进入合意判决的诉讼程序,因而,英美法系国家也同样是将执行和解排除在诉讼和解之外的。


  

  (二)执行和解法律效力


  

  既然执行和解是诉讼外和解,只具有当事人自主解决的性质,其本质上属于私法行为,执行和解协议为民法上的和解契约,只产生私法效果,对当事人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13]。而不能与诉讼和解一样发生诉讼法上的公法效果,更没有如同判决一样的法律效力。但由于先前的执行名义已经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法律上确认,当事人通过执行和解协议对法律已经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内容重新进行的划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则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没有独立地位,其只是附属于执行名义,在法律已经对当事人争议的内容作出确认之后,当事人只能遵照执行,而不能加以更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拒不履行协议内容时,和解协议即失效[14]。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从法律上讲,民事权利属于私权,主要与当事人本人有关,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无关系,因此国家对民事权利原则上持不干预态度,而让权利人自由自主地去处置他的权利,权利人可以行使其权利,也可以不行使甚至放弃他的权利[15]。因而,处分原则也是民事诉讼的原则之一,不论是在诉前阶段,还是在诉讼、执行阶段,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均有权对自身所拥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置。虽然执行名义在实体上为当事人确定了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但这种权利从本质上讲仍然是一种民事权利,权利主体完全可以依照自身意愿自主处分,执行和解协议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对相关权利义务内容自主协定,只要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任何和解协议如果符合上述生效要件,就应当受我国合同法的保护[16]。因而,执行和解虽然不会产生诉讼法的效果,但和解协议中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民事契约的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遵守,否则构成违约,他人也应当对这种协议给予尊重,否则可能造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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