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在执行名义成立之后,当事人达成的和解[2],其实体内容往往与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内容有差异,由于执行名义具有公法保障,和解协议契合权利的现实状态,如何协调和平衡二者的地位和冲突,一直是理论和实务中的一个难题。由于我国的对此的立法较为粗略,此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尤为突出和普遍,因而,对其进行研究和探讨,意义重大。本案所涉及的关键问题亦在于此。
一、对执行和解性质和效力的学理分析
(一)执行和解性质
在现实中,纠纷解决过程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通过当事人之间自由的合意来解决,二是由第三者有拘束力的决定来解决,不用说,决定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审判,而合意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和解[3]。虽然,法院的决定通常意味着纠纷的解决,但实际上,在法院决定之后,纠纷也不一定就此得到终结,公共权力的执行也不能完全脱离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因而现实生活中观察到的纠纷解决通常是“合意型”和“决定型”的混合[4],执行和解就是这种混合解决方式的典型。正常情形下,在法院对纠纷作出结果之后,无论这种结果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还是基于法院的决定,均具有强制力,当事人之间无须再相互妥协,只要遵照执行,纠纷即可解决。但实际上,法院的结果只是在名义上划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这种权利义务内容的实现类型,除去当事人自动履行外,同样也有两种,其一就是决定型――强制执行,其二是合意型――执行和解。因此,纠纷解决过程实质上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获取纠纷解决的方案,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这种方案的典型表现就是执行名义;第二个阶段是方案内容具体实现方案。执行和解就是处于纠纷解决过程中的第二阶段。
执行和解体现的是当事人之间对执行名义内容的合意落实,但由于对执行和解的法律定位认识不一,因此,对执行和解在程序和实体上对执行名义造成何种法律上的影响,观点也不尽相同。有学者认为执行和解属于诉讼和解[5],但诉讼和解作为一种诉讼行为,其必然会引起一定的诉讼法上的效果,但执行和解显然与之不同。诉讼和解对纠纷的解决过程一般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当事人意思一致,达成协议的阶段;第二阶段是法院对协议进行审查和确认阶段。在第一阶段,无论协议是由当事人自主达成的,还是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的,其最终均表现为当事人在完全意思自治状态意思表示,可以说不具有任何诉讼法上的效力,在本质上属于诉讼外和解。只有进入第二阶段,和解才被纳入诉讼范畴,和解才成为诉讼和解,也正是因为第二阶段,诉讼和解才与诉讼外和解在本质上区分开来,使和解具有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外观,能提供维护其纠纷解决状态的法律约束力[6],和解协议才具有了替代判决的效力,其内容被强制固定下来,不能随意讨论和变更。执行和解则是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在法律上被确定之后,为了该内容的具体实现,当事人之间协商达成的履行方案,由于先前存在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名义,该执行名义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决定了法院的执行机构只能依照其确定的内容执行,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对其进更改。因此,依据诉讼和解所必备的两个阶段考量执行和解,其只是完成了第一阶段的要求,而不可能具备诉讼和解第二阶段的要件。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执行和解不是诉讼和解,而是诉讼外的和解,是当事人在诉讼外私下互相洽商消解纠纷的办法[7],它完全是当事人依意思自治、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现,并不能产生诉讼法上的任何效果。但和解协议一旦达成,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便重新的划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而也具有解决纠纷的功能[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