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协议能否作为起诉依据
许尚豪
【关键词】执行和解协议
【全文】
一、案情介绍[1]
1997年7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与潍坊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潍坊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提供房地产抵押,潍坊市民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分三次从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处借款合计820万元,期限为1999年9月20日至2001年9月20日,因借款到期后未还,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一、潍坊市民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欠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本息总计861.6万元,于2001年10 月28日前全部付清。二、潍坊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上述调解协议,潍坊中院出具了(2001)潍经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潍坊市民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未能偿还欠款,潍坊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01年12月14日,经协商,三方当事人就归还贷款本息等有关事宜达成协议。
协议定立后,迟迟未得到履行,2002年6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就(2001)潍经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审查发现,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执行期限,2003年3月14日,法院作出(2003)潍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对(2001)潍经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于是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要求潍坊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潍坊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和潍坊市民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于2001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尽管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未在法定期限内对(2001)潍经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提出执行申请,丧失了申请人民法院对该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权,但是,由于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与潍坊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达成了新的协议,该协议虽然与本第379号民事调解书之间有紧密联系,但新协议所确认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第3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由于新协议对原、潍坊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与潍坊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签订的协议,其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反映了当事人真实、完整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要求潍坊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继续履行抵债协议义务,依法予以支持。判决:继续履行于2001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潍坊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奎文区支行、潍坊市民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是正确的。该协议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潍经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之间虽有紧密联系,但该协议所确认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潍经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