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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和解

  

  其三,宜规范执行法院在执行和解中的职责权限。首先,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虽然可以在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基础上,积极促成其和解,但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得以任何方式压制、胁迫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否则,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以充分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在执行实践中,执行人员要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审查,重点注意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由当事人自愿订立、其内容是否合法、其效果是否与其他既有生效法律文书相冲突,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执行和解协议,在实体上应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在程序上则不发生中止执行之效力。


【作者简介】
田玉玺,北京市高级法院庭长。丁亮华,单位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参见,王洪军:“执行和解制度研究”,载《民事强制执行新视野》,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29页。
参见,《联合早报》1998年11月6日。该报援引新加坡华洋中国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柯碧浪的话说,“……这个良好的开端无疑增加了我们对中国司法机构的信心,同时也扭转了部分新加坡商界人士认为投资中国得不到法律保障的看法。”
常怡主编:《强制执行的理论与实务》,重庆出版社1990年版。
参见,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05-311页。台湾强制执行法将执行阻却事由以执行的延缓、停止和撤销而分别予以规定,参见,陈荣宗:《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113-133页。
所谓执行前和解,即指审判程序终止之后、执行程序开始之前,且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成立的和解。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双方或者以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程序终止后,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必然进入执行程序。除少数移送执行的以外,只有那些义务人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权利人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法院予以受理的案件才进入执行程序。
童兆洪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
行政法理论的通说认为,行政职权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行使行政职权既是行政主体的权利,他人不得非法干涉;同时,又是其应尽义务,不履行则构成渎职。因此,行政主体无权放弃其行政职权。
参见,金永熙:《法院执行实务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44-446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这实际上就是对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的概括。
参见,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11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6条
有学者据此认为,既然和解协议反悔后可以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那么所谓的和解协议就连一般民事合同的效力都没有,即使有,也只是在履行了以后才有,类似于实践性合同。(参见,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62页)此观点值得玩味,实际上也就是揭示了现行法框架下和解协议性质与效力之间的矛盾关系。
在各国合同法中,和解协议都是一种独立的合同,许多国家法律对此种合同也作了明确规定。参见,王利明:“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载《判解研究》(2001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7页。
参见,王利明:“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载《判解研究》(2001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2页。
参见,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81-282页。
对此,可详见前文对执行和解是否以当事人放弃权利为必要前提的论述,此处不赘。
当然,该判断只在不将执行中止视为结案的情况下成立。如果将执行中止视为结案,则执行人员可能在利益的驱使下,加紧利用各种方式促成执行和解,以遂其增加结案数量之目的。近来,最高人民法院出于各种考虑,规定可将所有的执行中止视为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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