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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和解

  

  四、执行和解立法的若干建议


  

  显然,人们对任何一项制度的认识都是一个不断探索、不断更新的过程,执行和解作为一种特殊的执行制度,尤为如此。我国现行执行和解制度尽管经历了从立法到司法的不断完善,但现行立法的缺陷和漏洞,仍然很大程度地限制了其实际作用的发挥。鉴于此,笔者结合我国关于执行和解立法和执法的现状,对我国《强制执行法》的起草,试提出以下关于执行和解制度的若干建议:


  

  其一,宜在立法中将执行和解明确规定为执行中止的法定事由。法律设立执行中止制度的原因在于,某些事由的出现导致执行暂时被阻,只有待该事由消失以后,方能恢复执行。比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这一事由,使执行在裁定异议成立或不成立之前被阻;如果无视该事由的存在而继续执行,则可能造成执行错误。又如,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在确定其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之前,执行也受阻。鉴此,执行和解协议达成以后,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前或被反悔之前,人民法院不宜或难以作出执行行为,即执行被阻;只有当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完毕或被反悔而终止以后,执行程序才能被终止或恢复。所以,它完全符合执行中止事由的原因要件。此外,执行和解也具备执行中止事由的基本外形特征,即中止事由出现之后至中止事由消灭之前的这一阶段,执行程序处于中断状态,人民法院不进行任何执行行为。鉴此,在立法上应将执行和解明确规定为执行中止的法定事由之一。


  

  在将执行和解规定为执行中止的法定事由的同时,还应对执行和解中止执行程序以后可能出现的两种情况,在执行程序上作不同处理:一是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则执行程序终止,人民法院即可作结案处理。一是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或未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依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


  

  现行法律并未将执行和解规定为执行中止的法定事由。原因大致是,立法者担心执行人员可能以各种方式压迫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从而随意中止执行程序。笔者认为,这一担心虽然不无道理,却是对客观存在抱有的一种“鸵鸟心态”,不足以构成否认执行和解作为中止执行事由的理由。因为首先,即使法律不将执行和解规定为执行中止事由,在客观上执行和解仍使执行程序处于中止状态;而且,是否将执行和解规定为执行中止事由,并不影响执行人员是否压迫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17]。其次,由于执行和解在客观上中止了执行程序,而人民法院又不能裁定案件中止执行,使得案件在程序上处于一种无名状态,不利于执行程序关系的理顺,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对执行案件的规范化监控和管理。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制定《强制执行法》时,宜将当事人达成合法有效的执行和解协议明文规定为执行中止的法定事由。


  

  其二,宜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执行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如前所述,执行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具有特定限制性,只包括民事经济案件、非国有主体为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以及特定情形下的行政案件,此外的案件一般均不得通过执行和解的方式予以执行。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这一点,不利于执行人员在执行实践中准确把握,导致的结果是,或者一昧地排斥执行和解的适用,干涉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或者是在一些不应适用的案件类型中予以适用,最终损害当事人利益。故此,《强制执行法》应当将该内容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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