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执行和解的效力
(一)执行和解的程序效力
在程序上,依和解协议签定以及履行完毕的不同阶段,执行和解具有中止或终止执行程序的效力。首先,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执行人员依法将其附卷或记入笔录后,至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这一阶段,执行程序即可中止。中止执行后,因当事人反悔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终止执行程序,而应依当事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其次,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7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即可作执行结案处理,执行程序终止。也就是说,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即认为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已经得到实现,当事人再反悔而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11]。譬如,甲公司因乙公司拒不履行经法院裁判确定的给付内容,遂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受理申请并对乙公司的资金帐户及生产设备采取强制措施后,乙公司为维持自身的运营,即与甲公司协商并达成和解,约定将原金钱给付债务以等价产品代偿。此时,和解协议的达成并经法院审查予以认可后,执行程序即予中止(阻却),若乙公司依约如期将等价值产品偿付给甲公司,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则执行程序即予终结。
(二)执行和解的实体效力
在实体上,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具有消灭当事人之间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如前所述,执行和解协议是权利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当事人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则该一变更在实体上生效,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视为得到全部实现,当事人之间由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但是,如果执行和解协议不被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则执行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在实体上不生效力,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尚未得以完全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未消灭。因此,人民法院仍应依当事人申请而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但是,根据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予扣除。同在上述案例中,若乙公司依约将等价值产品偿付给甲公司,则执行程序终结,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法律上亦予消灭,之后双方因该债务履行再起争议,法院将不再予以受理;若乙公司在交付了一部分产品后不再继续履行,甲公司即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原生效判决,要求乙公司支付扣除已交付产品价值外的债权余额。
(三)当事人反悔情形下执行和解的效力
执行和解作为一种特殊的执行方式,它在效力上具有不确定性,既可能因和解协议得到当事人积极履行而终结执行程序,真正发生实体效果,也可能因当事人反悔和解协议而由法院恢复对原生效判决文书的强制执行,失却法律上应有的效力。对于执行和解的效力终止,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2款作了明确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于此,在和解协议生效以后,不管是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还是在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只要一方当事人反悔,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继续执行原判决,法院均应当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在上述案例中,如果债务人在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约定内容,或者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至以前明确表示自己将不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即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此时的执行依据仍然是原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当事人的和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