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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和解

  

  (二)执行和解的适用条件


  

  由其特征所决定,执行和解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立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执行和解的规定,适用执行和解应具备下列条件:


  

  (1)执行和解的主体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即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依前所述,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并达成合意的结果,除双方当事人外,任何第三人都无权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行使处分权,当然也就不可能成为执行和解的主体。即便是在变更当事人由第三人替代履行义务的案件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仍然是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而第三人正是因双方的合意才加入到执行案件中来。


  

  (2)执行和解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双方处分各自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它要求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或者重大误解等情况下所表达的执行和解“意愿”,非为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由其达成的协议不能成立执行和解。


  

  (3)执行和解的内容必须合法。当事人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所为的执行和解行为,其内容[9]必须正当、合法。即使意思表示一致,但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都足以导致执行和解无效。该要件实质即蕴涵了执行法院应对和解协议行使审查权的必然要求。


  

  (4)执行和解的内容应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此为法律所规定的执行和解的形式要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应采取书面形式,由执行人员将其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执行人员将和解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认可后,可为日后可能发生的恢复执行留有依据。


  

  另外值得讨论的是,执行和解的适用是否必然以当事人放弃权利为前提。有学者认为,执行和解往往都是当事人(尤指债权人)作出让步、放弃某些权利的结果,债权人的让步具体包括:部分债务的豁免,即债权人放弃部分债权;履行期限的延长,即部分或全部延长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的变更,如以物抵债等。[10]笔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实可能需要放弃一些权利,但不能将其绝对化,即不能认为执行和解必须以当事人放弃权利为条件,因为在变更当事人、标的物、履行方式等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和解协议的达成,并不导致当事人某些权利的放弃或丧失。比如,债务人就其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人,由另一更具履行能力的主体来承担债务履行义务;又如,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提供劳务或以物抵债等方式来替代原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显然,在这些情形下,当事人双方并未必然放弃权利。于此,将当事人放弃权利作为执行和解适用的条件并不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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