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基本制度结构
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应当规定以下内容:
1、明确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赋予当事人在诉讼中选择不同程序的权利,推动诉讼阶段进行或结束的权利。因此,应当明确,和解应以当事人自行协商为主,以法官主动试行和解为辅,消除调解的纠纷解决主导地位。
2、切断和解程序和审判程序的联系,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应当规定,当事人要求法院主持和解的,法院提供和解法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当事人不能指定的,由法院指定,和解法官应与本案的审判无关,对法院指定的和解法官,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和解法官不得将当事人在和解过程对事实、证据的陈述、承认等情况,以及和解方案、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意见等案件信息泄露给审判此案的法官。和解法官在主持和解中,主要职责是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流、协商,法官只能对程序问题作出决定,对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是否接受和解方案,应由当事人决定,法官不能就此对当事人进行劝服,非经双方当事人请求,也不能主动提出和解方案。这样,既防止了主审法官主持调解中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当事人,又防止了和解对案件独立、公正审判的影响,避免了程序违法。
3、赋予和解协议法律效力。和解协议的法律效率是和解制度的关键问题,如果和解协议没有执行力,则其与任何需要最终进入审判程序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没有不同,提高诉讼效率的目标就不可能实现。应当规定,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协议可以记入法院笔录。记入法院笔录的和解协议具有与判决相同的效力。对于当事人没有申请法院记入笔录的和解协议,可以通过公证使之成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赋予其法律效力。
4、应当规定和解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进行。对于当事人申请法院主持和解的,应当规定一个较短的时限,防止诉讼拖延。
【作者简介】
王恒,单位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3页。
参见李荣棣、唐德华著《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载自《法学研究》1981年第5期。
参见李浩著《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自《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