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普通法系的美国和英国、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法国以及日本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普遍存在诉讼和解制度。综合比较起来。国外的诉讼和解与我国的法院调解有以下共同点:一是都可以在判决前的任何诉讼阶段进行。二是都可以通过某种方式获得类似判决的法律效力。我国是通过法院下达的调解协议,英、美国家是通过当事人申请未经审理的“合意判决”即具有执行力,德、法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是通过将和解协议记入法院笔录即具有执行力。第三,某种程度中,法官都要主持协商活动并对当事人进行说服。
但是,法院调解和诉讼和解更多的是不同点。首先,在形式上,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根据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原则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而和解是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合意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调解协议的产生在第三人主持协调的基础上,结果容易受到第三人的影响,而和解则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第二,在诉讼制度中的地位不同。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一度成为纠纷处理的主导性方式,甚至具有诉讼基本原则的地位。而国外的诉讼和解显然不具有这种重要地位,其制度的着眼点仅仅是对审判程序功能的一种补充,尽管和解的比例可能很高,如美国,但是对纠纷的解决不具有主导意义,仅仅是一种审判之外的辅助性措施。第三,追求的效果不同。调解是力图通过第三者的说服、劝解、感化,使双方当事人互凉互让,协商解决,以达到平息纠纷,化解矛盾,和睦相处,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目的。而和解则不是为了寻求法律上的正确解决,是通过当事人协商、谈判的方式来获得合意,用最小的成本最快的解决纠纷,追求的是效率。第四,在主持调解(和解)人员与本案的审判人员的关系上,我国的调解是相同的法官,而国外的和解是不同的法官,二者在身份上是相互独立的。这一差别使国外很少有“强制和解”现象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程序公正意义。因为主持调解的法官不是审判法官,很难有调解的偏好,当事人也不用考虑法官的意志。
从以上分析看,和解制度具有以下功能:一是能够更好地提高程序效率,使纠纷的解决更简便、及时、有效。二是和解能够减少纠纷解决成本,使各种有限的诉讼资源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实现更优化的配置。因为律师行业的发展,可以更多地发挥在和解中的作用,从而减少法官的压力,集中精力于案件的判决,这样就充分利用了各种社会资源。三是由于不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无疑更能够适应市场经济社会的需要,也更符合目前司法改革方向,而由于和解制度与调解有共同点,具有替代性,因此实行和解制度不会引起司法者和当事人过多的不适,以诉讼和解制度为核心重构我国调解制度,也就成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最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