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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法理分析与完善

  

  三、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建立我国的民事和解制度


  

  (一)调解制度改革的方案选择


  

  现行的调解制度必须做大的变革,这已经成为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而实践中的改革尝试也一直没有停止,主要有两次比较大的改革探索。一次是设立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将部分经济案件的处理分流于诉讼庭审之外,一次是将调解设置于庭审事实查证结束后,力图以调解不成立即判决来提高诉讼效率。这两次尝试都起到了一定效果,不同程度地提高了诉讼程序的效益,但是要实现其目的,都存在着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如调解中心处理案件的对管辖的规定如何适用以及由此而来的争管辖问题,如调解不成仍然要通过审判来解决,实质是为诉讼增加了一道环节,反而降低了效率。再如第二种改革尝试中,既然审理已经进入事实调查后的辩论阶段,则最终解决案件的方式无论是调解还是判决,在成本、效率上没有多大差别,调解并没有带来效率提高,而这一环节的调解结果往往近似于判决,调解在实体的公平正义上也没有多少实际意义,而且在法治宣传意义上还不如判决。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以往对法院调解的改革方向是行不通的,但是基于我国的社会传统和法律观念,基于社会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化,以更充分地利用社会资源有效地解决纠纷,保留法院调解方面的制度是必要的,也符合现代司法解决纠纷的发展趋势,所有的社会纠纷都由法院诉讼解决是不可想象的。因此,我们法院调解改革必须另寻出路。我国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除法院审判和调解外,还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和仲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只能对传统熟人社会的简单纠纷产生作用,对市场经济社会复杂的纠纷无能为力,即使调解成功,如当事人不遵守,则无法律效力,仍然要到法院诉讼解决。而仲裁虽有比较规范的程序和裁决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但是一则仲裁的范围只是民事纠纷中有限的一部分(以合同纠纷为主),再则仲裁的程序和组织仍有待于完善,而且由于宣传力度不够等原因,仲裁还远远没有被社会广泛接受,发挥的作用有限。因此,将法院调解的职能分流到人民调解和仲裁,加强两者的作用,不是可取的改革方向,在现有框架内对调解制度进行改革已经被证明为不可能达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目标。笔者认为,吸收国外的成熟做法,建立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一条比较合适的改革道理。


  

  (二)调解与和解的异同分析


  

  我们改革法院调解制度的方向,是寻找一种审判以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这种方式应当具有简便、高效、公正,能够替代审判程序的特点,而且应当具有替代性,避免改革付出过多的成本。笔者认为,诉讼和解制度基本能够符合这一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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