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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法理分析与完善

  

  首先,支撑法院调解制度的社会结构发生了变化。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发生了许多深刻的变化。由于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市场经济体制初步确立,构成中国传统社会结构的基础性组织——单位的各种社会职能大幅度收缩,许多问题变成一种经济行为,要时常处理,与此同时,人们的人格更加独立,不在隶属于某一个单位,而是以独立主体的身份参与市场经济的各种社会活动;活动的范围也不在仅限于固定的领域内,人们有了更大的自由,单位已经不可能发挥以往对社会关系判断、协调、整合的作用,大量的纠纷处理依赖于普遍性的法律规则。中国的社会关系,正在从传统的身份社会转变到一个契约社会,由一个熟人社会转变到一个陌生人社会,由单位一个人的隶属关系转变到个人与个人的平等主体关系。与此相伴而来的,必然是个人主体意识的增强和权利观念的觉醒。这种变化在城市更加明显。其次,社会的法律观念发生了变化。随着社会结构的变化,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由于市场经济社会对利益追求的鼓励,社会的利益格局也日益多元化,社会纠纷大幅度增多,人们对纠纷的观念也发生了变化,不再回避纠纷,视纠纷争议为理所当然,对纠纷的处理更加重视个人利益的保护和公正的解决,而不是传统的侧重社会整体利益和秩序的稳定与和谐,纠纷处理的目的不再是维护或恢复当事人原有权利义务关系,而是维护新产生的关系,保持市场经济社会规则的普遍性和明确性。社会成员还要求通过纠纷的解决,实现法律规则给定的预期,维护社会交往的安全,对公正和高效成为解决纠纷的首要价值要求。第三,司法体制内部发生了变化。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变化,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也在不断的适应,作出修改完善。且不仅是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正式实施之间的变化,单是对法院调解制度的立法精神就经历了“调解为主”到“着重调解”再到“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调解”的变化。在新的社会条件下,从80年代后期起,全国法院进行了一系列审判改革,通过强化庭审功能、提高当庭审判率、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化合议庭职责、完善证据制度、改进审判管理‘改革审判组织等一系列措施,已经逐渐消除了司法体制内部支撑调解的制度规范,这种改革近年来无论在深度和广度上都进一步加大,最初仅仅基于社会对司法公正与效率要求的回应,发展到审判体制、审判模式方面的变革,我国民事诉讼职权主义色彩渐淡,当事人主义色彩渐浓。在一个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里,公正与效率已经成为人们进行诉讼所追求的主要价值目标,而判决无疑比调解更适合于实现这种价值,而且日渐完善的程序规范和内部工作规范,也使判决变得更加容易,改变了法官的调解偏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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