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在司法体制上约束。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被学者称之为“超职权主义模式”,其特征是法官在诉讼程序的推动,证据的调查、收集,裁判的形式等方面行使主导性的权力,在整个诉讼程序的演讲过程中,法官居于绝对的主导地位,起主要作用,而当事人被当做是审判的客体,在诉讼中的选择权很小,对程序的推动起的作用很小。由于法官是整个诉讼程序的主导者,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权力强弱的不平衡,使法官很容易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当事人,而当事人、律师则不得不屈服于法官的意志之下。在这种体制下,法官的偏好决定了诉讼中程序问题的选择。而这种体制的某些制度规定又助长了法官调解偏好,形成了法官调解的习惯[3]。如调解可以不用写判决书,不用进行严格的认证和法律分析,法官的复杂工作量较小,所用时间更少;调解缺乏严格的程序限制,法官的自主性更多,行为更加自由随意,更容易施加影响,实现自己意志的可能性更大,很难被指为有程序不当或偏袒一方的问题;生效调解书不能上诉,当事人申诉进入再审的可能性很小,法官办错案的风险很小;实行工作量考核制,把调解作为结案的计算方式,把调解率作为评价法官工作能力和业绩的一个指标,等等。这样,调解作为一种低成本、低风险、高收益的纠纷处理方式,必然成为这种司法体制下法官的必然选择。当然,法官素质也是一种约束。以依法审判为主导的现代民事诉讼模式,是一项高度复杂、专业性很强的职业,不但要求法官具有深厚的法律素养,娴熟的审判技巧,牢固的程序正当观念,还要能够熟练地用法律思维方式来分析、处理问题,具有高尚的品格和司法职业道德行操。外国学者指出,“实践中见到的案件大多数都有其特点,有其独特性、不确定性和价值冲突,对诉讼本身的认识不可能解决这个问题;处理这些问题的能力是法官职业才华的精髓”。[4]这种能力需要通过规范系列的饿法律教育和长期的实践培养才能形成。而我国过去的法官在整体上这方面的能力较弱,法官职业化程度很低,不但不存在法律共同体,而且几乎不适合审判工作的各行各业的人都能进法院当法官。那么在法官能力素质不具备的情况下,想要实行判决主导的诉讼模式难度极大,法院调解也就成为一种不得已的选择。
(二)从条件的变化看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法院调解制度必须改革,其原因不仅在于前文所分析的那些弊端,即使从一项制度赖以存在的社会结构、法律观念、审判体制等基础条件的变化,就应当导出改革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