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理论分析——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原因及改革的必要
(一)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基础的理论分析
黑格尔说存在的就是合理的,法院调解制度作为我国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的方面,作为民事审判制度的一个突出特点,被国外称为“东方经验”[2],其长期存在,曾倍受重视,并为社会深深接受,分析起来,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法律理念和审判体制上的根源。
首先,是传统法律理念的影响。
思想观念决定着人的行为,同样一个社会的法律理念决定着人们选择什么样的法律制度,一个民族对纠纷处理有什么样的看法,必然影响其诉讼制度,也正是这样的原因,造成了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在诉讼特点上的分野。制度可以于朝夕之间设立和改变,但是观念的变化是缓慢、渐进的,而且在社会成员中不具有时间上的统一性,因此说,法律观念对人们行为的影响,要远比诉讼制度长久。法院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存在并发挥作用,有我国社会的法律观念的深远影响。儒家文化是中国几千年传统文化的精髓,渗透着社会观念的各个方面。受儒家追求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追求和为贵思想的影响。社会整体的稳定和利益受到了绝对的重视,而社会成员个体的私人权利被忽视,中国传统上一直存在着“无讼”的诉讼观念,调处息讼,维护社会秩序和人际关系的和谐,成为社会解决纠纷的目标。在这种法律观念的深刻影响下,用道德教化的调处方式来解决法律纠纷成为法律传统,并由此形成了世界少见的一整套的制度规范,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象近现代意义上的“依法审判”只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辅助手段,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成为一种占主导地位的诉讼制度。进入现代,在国民党统治时期,在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产生了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萌芽,虽然是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和共产主义理想建立的,但是儒家的崇尚和谐,希望消灭社会冲突的法律理念并没有消除,而是实现了二者的融合。正是在这一法律理念的指导下,法院调解制度才在新中国成立后进一步发扬光大,并不断完善,从而确立了建国以来长期占民事诉讼主导地位的“着重调解”原则,成为审判权解决纠纷的主要运作方式,为包括司法者在内的社会成员广泛接受,在纠纷的解决上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其次,社会现实条件的支持。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着社会制度。虽然观念影响着人们的行为,但是观念受制于社会形态,一项纠纷解决方式的存在,必然存在着起支持作用的社会现实条件。在改革开放前的中国,虽然建国后现代工业有了较大发展,但是商品经济并不发达,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在社会生活方式上仍然是一个“熟人关系”的传统社会,由国家政权而不是交换来决定着社会资源的分配,社会成员按照身份来享有资源,而这种资源的分配在日常的社会生活中主要通过社会功能丰富的“单位”来完成,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在国家权力的干预、控制之下。在这样的社会条件下,民事审判的对象主要被限定于婚姻家庭纠纷,这些熟人之间纠纷的目的,主要是维持、恢复原有关系,依法审判,作出判决并没有成为一种社会需要,也无必要。在这样的社会结构中,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对社会成员具有高度的支配力,社会对法律纠纷的解决有比较稳定和统一的观念,法院调处纠纷不但可以容易地动用其他社会资源,而且“单位”主导的社会生活结构也使法院调解拥有了强大社会保障机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调解从社会条件上不但是十分可行的,而且成为一种必然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