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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法理分析与完善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法理分析与完善


王恒


【关键词】法院调解制度
【全文】
  

  法院调解制度,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官主持,采取审判以外的方式促进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制度。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制度,长期以来一直受到立法者和执法者的高度重视,成为人民法院审判权运作的主导性方式,同时也得到社会的广泛接受,对社会纠纷的解决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一情况发生了变化,尤其是今年来方兴未艾的民事审判改革,更是把法院调解制度作为一个重要的改革内容。诚然,法院调解制度必须进行改革,已是一个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识,但是法院调解制度有何弊端,它的存在是基于什么样的社会条件和理论基础,为什么要改,如何改,仍然是一个存在争论的问题,需要深入分析讨论,才能作出正确的选择。


  

  一、问题的提出——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


  

  公正是程序的首要价值目标。衡量程序公正的价值要看它在多大程度上帮助法官找到实体法意义上的真理。[1]法院调解作为审理判决以外运用审判权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固然有其方式简便灵活、成本小、效益高、及时快速解决纠纷的优势,但以近年来司法改革中日益受到重视的程序公正标准来衡量,其自身的弊端也一直无法克服,近年来一些社会关注的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如司法不公、审判权滥用、地方保护主义等均与法院调解存在关联。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法院调解的弊端分析很多,笔者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忽视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纠纷的实体解决长期效果不佳。由于调解是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因此衡量调解是否公正应当以判决为标准,因为判决是对双方当事人是非责任的公平裁判。调解需要当事人对自身利益作出让步才可能达成协议,如果双方当事人都不让步或同等让步,则调解的结果在公平程度上与判决的差异不大。但是,在实践中这种情况很少,对当事人来说,既然提起了诉讼程序,这样的调解结果还不如获取一个形式上更加规范、严肃的判决。因此,在实践中,调解协议的达成,基本是以一方当事人在合法权利上作出让步为代价,即使这种让步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在纠纷的解决上也存在着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权利的本质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法院调解的本质是牺牲当事人合法权利以求得纠纷的解决,调解的结果是当事人一方得益,另一方受损,从总体上讲是违背实体公正的,也不符合法制的一般原则。因此,纠纷虽然表面上解决了,但是发生倾斜的社会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得到合理的纠正,正义没有得到公平的分配,当事人也没有达到法律显示给他的预期结果,长此以往,必然扭曲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和信任,影响法治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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