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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征信立法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

  

  个人信用信息的管理和传输依赖于计算机系统。征信机构征集、传输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专用网络传输,不得利用公众互联网进行。征信机构通过专用网络管理、传输个人信用信息时,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9]


  

  5.个人信用信息安全保证措施


  

  征信机构应当负责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进行维护和管理,根据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信用资料传播的控制权除法律规定允许的场合外,提供个人信用资料必须得到本人同意。此外,征信机构对查询者的身份验证和查询目的及范围的合法性的认证也应采取技术性的保障。


  

  6.建立多层次、全方位的消费者隐私权的保障救济机制


  

  通过成立征信业自律协会,对征信行为进行行业内监督;通过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公共团体对个人征信行为行使社会监督权;由政府成立专门的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并由其受理消费者申诉,依法对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的机构或个人进行行政处罚;被侵犯隐私权的消费者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获得救济;对侵犯隐私权行为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征信业的发展与隐私权的保护之间有不可避免的矛盾和冲突,但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周密、完善的制度设计来协调两者的关系,在尊重和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前提下,使征信业得到快速、健康、持续的发展。


【作者简介】
翟相娟(1976-),女,汉族,黑龙江富锦人,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吴国平:《关于征信立法中几个重大疑难问题的探析》,载《学海》2005年第5期,第154页。
郑惠莲:《论个人征信体系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18-19页。
吴国平:《个人信息开放与隐私权保护》,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3期,第74页。
王锐、熊键、黄桂琴:《完善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体系的法学思考》,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第85页。
关于这一问题的论述详见本文第三部分具体措施。
徐妤:《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中的隐私权保护》,载《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4年第24卷第4期,第183页。
孙玉荣:《个人信用征信过程中的隐私权保护》,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第62页。
周显志、陈晓玲:《论消费信贷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载《商业现代化》2005年第4期,第45页。
黄萍:《个人信用征信制度中的隐私权保护》,载《长自学刊》2004年第5期,第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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