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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征信立法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

论征信立法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


翟相娟


【摘要】征信立法对消费者隐私权应提供充分、适度的保护。西方国家在此方面的立法较为完善,而我国则相对比较滞后。在个人信息的征集、使用、储存、传输等各个环节中,如何对消费者隐私权进行有效的保护和及时的救济,是我国未来征信立法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关键词】征信立法;消费者;隐私权
【全文】
  

  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信用缺失非常严重。为了发展信用经济,促进消费和经济的发展,保证交易安全,中央及各级政府、社会各界正积极倡导并推动信用制度的建设,个人信用制度建设即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征信”是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的中心环节,如何协调个人征信过程中的信息公开与隐私权保护的关系,已成为征信立法迫切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一、征信立法对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度”


  

  (一)征信立法对消费者隐私权应提供充分的保护


  

  通常,隐私是指自然人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知悉和不愿公开的秘密,而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就私人信息(有关个人的一切情报资料和资讯,包括身高、体重、收入、生活经历、家庭电话号码、患病经历等)、私人活动(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之间的两性生活等)和私人空间(个人的隐秘范围,如身体部位、个人居所、旅客行李、学生书包、日记、通讯记录等)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非法侵扰、搜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自然人对自己的隐私,不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维护权,还享有能动的利用权、支配权。我国目前虽然没有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甚至在现有的法律中也没有提及“隐私权”的概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或通过对现行立法的扩大解释或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来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


  

  所谓征信(Credit Investigation),又可称之为信用调查或资信调查,是指征信机构对市场交易行为主体(主要是个人和企业)的信用资料进行收集、利用、提供、维护和管理的活动。[1]在个人征信体系中有四个基本当事人:消费者、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即信用中介机构)和信息使用者。其中,信息提供者是指因业务或职务关系而掌握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机构或个人,主要是金融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如工商、税务等以及司法机关;信息使用者是指为了解消费者的个人信用状况而依法从征信机构获得该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机构或个人。[2]征信立法必须在个人信用信息公开和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两者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而不能以牺牲个人隐私权为代价来换取征信业的短期发展。此外,隐私权保护到位与否,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的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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