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环境权实现模式的重构
我国应该如何构建环境权实现模式呢?笔者认为,采用“环境权利义务并重型模式”较为恰当。具体来说,我国环境权实现模式应该作如下构建:
该设计表明,在我国环境权的实现模式上,在法律主体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的前提下,我们主张在宪法中对公民环境权利、公民环境义务、国家或政府的环境管理职责作原则性的规定,确立环境权的宪法地位。与此同时,在环境基本法等相关环境法律制度中对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环境权利、公民环境义务和国家环境管理职责进行具体设置,并进行合理的分配;法律主体在履行环境义务的同时,政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环境法律,履行环境管理职责;在法律主体的权利受到来自因政府执法不力和义务主体不正当履行义务所致的侵犯时,受侵犯的法律主体可以通过公益诉讼民间组织,提起公益诉讼,主张环境权利,向司法机关请求司法救济。同时,在公益诉讼中,国家应该建立公益诉讼激励机制,使激励机制与经济利益挂钩。在此种环境权实现模式下,笔者认为,针对前述两种环境权实现模式各自在环境权利、环境义务和国家环境职责三方面设置上的失调现象,今后环境权立法着重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合理设置环境权利
在立法上,我国立法机关应该从我国国情出发,适应国际上环境权立法的发展趋势,采纳和我国国情相适应的理论学说,在立法上确立我国环境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以解决我国环境权的实现问题。我国应该在《宪法》中明确确认环境权的宪法地位,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我国环境权主体和客体;与此同时,在以环境基本法为中心的环境法律制度中具体规定环境权的内容。笔者认为,国家作为环境权主体有违“权利”的本质,因为环境权利是私权,权利只能是“人”的,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环境权客体应该包括人类能够影响到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这是因为人类能够影响到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就有可能产生环境危害,进而损害不特定人的利益。环境权内容应该根据环境权客体的具体情况而定,在立法上可以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模式对其加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