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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权实现模式的反思与重构

  

  在批评了环境权利中心模式的基础上,该学者提出了他的环境权实现模式,我们称之为环境义务中心模式,即用法律设定环境义务——政府执行法律——义务主体履行环境义务。按照这种“设定——执行——履行”的方法,法律上设定的环境义务不再是对具体的权利人做什么,而是对环境或者说是人类生存条件做些什么。这是一个根本变化。


  

  在环境义务中心模式下,环境权主体只能是全人类,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人类环境权”的概念,认为只能通过普遍设定环境义务来实现环境权,其理由是:(1)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是以自负义务的履行来实现的。这种权利不是通过与权利主体相对的义务主体履行义务来实现,因为根本不存在这种主体,而是通过权利主体本身的努力来实现。[3](2)环境权的整体性决定了其只能通过义务主体履行义务来实现。在环境权这个论题中,权利与义务是不对称的。即环境权利所指向的环境是整体的、综合的,而义务指向的环境都是局部的、单项的。这种不对称也说明环境权只能是人类整体的权利,它无法具体化为公民个人的权利。[4]


  

  2.环境义务中心模式分析


  

  环境义务中心模式给我们在环境权实现模式的探索道路上开辟了一条新途径。然而,笔者认为,该学者的上述环境权实现模式还存在以下几点值得商榷之处:(1)过多强调了义务主体的义务。该模式整个环境权实现过程都强调了义务。(2)过多强调了政府的行政权力。政府执行法律被置于义务主体履行义务之前,这似乎暗示:法律设定环境义务之后,先由政府来执行,而义务主体履行义务是在政府监督下进行的。(3)缺乏权利救济这一程序。该模式并没有对义务主体受到行政权力侵害提供法律救济的相应规定;也未对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而导致的权利主体受侵害时的法律救济加以考虑。


  

  无可否认,权利的实现离不开义务的履行,较多强调环境义务能够督促义务主体履行义务,从而有利于环境权的实现。但是,笔者认为,首先,这很容易使法律走向另一个极端,即义务本位,有关环境权利的规定被覆盖,进而导致环境权的行使被忽视,会让人误以为有关环境立法对环境权实现的规定都是义务性规定,而削减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阻碍公众有效地参与环境保护。其次,将政府权力放在环境权实现的优先考虑位置,且政府行政权力缺乏相应的权利约束,一旦政府行政权力被滥用,义务主体履行义务必受影响;根据现代法治基本要求之一权利对权力的制约这一基本理念,义务主体也需要有相应救济权利。这一模式显然违背了法治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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