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当前各国有关环境权的司法实践来看,除了少数几个国家在司法实践中承认环境权外,我国和大多数国家法院对环境权均持否定态度。通常只能以传统侵权责任理论为依据予以裁判,这样势必会影响对受害人的保护。例如,日本伊达火力建设停止诉讼、名古屋新干线公害诉讼、琵琶湖综合开发事业停止诉讼、阪神高速公路诉讼等案中法院就否定了环境权。同样,在美国Commonweatlh V.National Gettsberg Battefield Torwer,Inc.一案中,法院认为环境权条款仅是原则性的宣示,在欠缺立法者通过法律将环境权的理念具体实现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直接主张权利的依据。[1]
在环境问题日益恶化的今天,环境权的有效实现既是紧迫的,又是现实的,这将有利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制度化。但在环境权诸多理论问题尚未解决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当前我们只能做的是对环境权实现作出制度结构的设计,即构建环境权实现模式,而不是环境权实现制度的具体设计。也就是说,解决立法在宏观上应该从哪些方面设置环境权实现的具体制度。
基于此,如何构建我国的环境权实现模式呢?笔者认为,我国环境权实现模式的构建不是对环境权利或环境义务的简单设定,而是在现有的国情环境下,在主张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基础上,对国家的环境职责、公众的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的重新配置,使政府的环境职责规范化,使公民环境权利和公民环境义务的分配合理化。
二、我国当前环境权实现模式的反思
我国当前环境权实现模式可概括为两种:一种是以通过环境权宪法化、具体化和私权化为中心而展开的环境权实现模式,我们称之为环境权利中心模式;另一种是通过普遍设定环境义务的方式来设计环境权实现模式,我们称之为环境义务中心模式。
(一)环境权利中心模式
1.环境权利中心模式的主要内容
环境权利中心模式主张通过在立法中设置各种环境权利,确认环境权的宪法地位,并在各种环境法律制度中明确规定环境权的内容等等来实现环境权。环境权利中心模式是最早提出的环境权实现模式。在这一模式下,环境权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环境权的实现很少谈到环境义务的设定和履行。近年来,环境权利中心模式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也适当地考虑了环境权实现中国家环境职责的规定,然而,大多数环境权实现体系的构建还是局限于传统的环境权利中心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