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由于表决权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股东的意志,因此无论是何种原则导致当事人一方未按协议约定行使表决权,均不应强迫违约方作出继续履行的行为,否则就违反了民法上的平等自愿原则。当然协议的订立后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在当事人意识到自己行为后果的前提下,也有权选择与约定相反的方向行使表决权,可以自愿选择以违约的方式行使表决权,且表决权的效力不会因违约而受到影响。
其次,表决权不应具有强制履行性。股东表决协议的当事人是否按照约定行使了表决权,只有在表决权行使完毕后才会知晓。而由于表决权的行使具有即时性,一旦做出后,就会发生效力,股东大会就会将其纳入有效的表决权的计算范畴,而不会因为股东未按协议的约定方向行使表决权导致该表决无效。作为股东权力机构的股东大会仅仅受到公司法和章程的约束,股东之间就表决权达成的任何协议均不影响股东大会按照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也有学者建议在发生违约责任后,由法院来认定违约方的表决不计入统计范畴,通过法院的判决达到阻止违约表决权的效力。但司法介入公司的治理,将会导致一些股东滥用诉权,使得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同时也损害司法的权威性。
三、对股东表决协议法律上的限制
股东表决权协议存在具有合理性,且一般而言只要是股东有权表决的事项,股东都可以通过表决权协议来约定表决权的行使,立法与司法实践应该鼓励表决权协议的健康发展。[7]但是依照各国的通行做法,法律在鼓励的同时还要对其加以合理的限制,不能任由股东自由行使表决权协议,以避免一些“恶意”股东将该类协议作为影响甚至控制公司的不当工具,从而造成对公司、其它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的损害。借鉴和汲取各国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股东表决协议进行限制:
(一)从基本原则和一般条款上加以限制
借鉴德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股东表决协议进行规制时,可以从一些基本原则和一般条款着眼,为股东表决协议的行使限定一个基本的范围。
1.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以公序良俗原则的观念限制法律行为的内容,被自罗马法以来的法律所公认,[8]并逐渐成为世界大部分国家民事立法所遵循。尽管不同的国家对于该原则的称谓不同,但是内涵都大同小异。法国和日本均采用了公序良俗原则的称谓。我国民事立法没有采纳公序良俗的概念,而是采用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道德等概念。[9]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尽管称谓不同,但是其涵义都是相通的,均是公序良俗原则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