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各国对出口卡特尔的法律规制及其实践
出口卡特尔豁免制度产生于“以邻为壑”的贸易政策背景之下,在经济全球化和贸易体系规则化的今天仍然不乏其生存的土壤。在实践中,各国因其本国法律体系和价值取向不同,豁免的条件和程序又存在差异。根据经济合作发展组织2003年对全球15个国家反垄断法调查的结果,出口卡特尔豁免有三种类型:(1)审查批准型:美国等国家要求出口垄断协议须经国家主管部门的审查和授权;(2)公告型:澳大利亚与新西兰等国规定出口垄断协议一旦公告即可获得豁免;(3)宣告型:加拿大、希腊和墨西哥法律明确规定出口垄断协议豁免,对其既不作审查批准,也不要求发布公告。[4]
美国密歇根大学罗斯商学院的Margaret C.Levenstein和Valerie Y.Suslow在对全球56个国家或地区的出口卡特尔法律体制与实践进行调查研究之后,于2004年11月发布题为《出口卡特尔国际地位变化》的工作报告(以下简称《报告》)[5],将它们分为三类:(1)17个国家或地区明确规定豁免出口卡特尔;(2)33个国家或地区[6]的法律没有明确的出口卡特尔豁免条款,通常仅笼统规定禁止和制裁限制或者扭曲国内市场竞争的卡特尔协议或行为;(3)另有6个国家或地区没有豁免条款(卢森堡、俄罗斯和泰国)或者没有具体的反垄断法(埃及、香港和新加坡[7])。
在明确规定豁免出口卡特尔的国家或地区中,又有宣告型、通报型和事先申请批准型三种。在17个国家或地区中,采取宣告型的有11个。以加拿大例,该国法律明确规定仅从事货物出口的联合行为可免除反垄断法责任。通报型以澳大利亚为例,它要求仅限于出口产品或者在境外提供服务的卡特尔协议应于缔结后40天内向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通报从而获得自动豁免。事先申请审查批准型则主要有美国和以色列两个国家,前者由反垄断法庭进行公共利益审查,后者则由司法部和商务部协作审批。
多数国家或地区没有明确的出口卡特尔豁免条款并不意味着它们反对出口卡特尔,而是一种间接或者含蓄的方式默许这一行为。以欧盟为例。《罗马条约》仅包含禁止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垄断协议,而没有明确针对出口卡特尔的条款。但是根据欧盟的实践,只要成员国的企业之间或成员国企业与欧盟以外国家的企业之间的协议、决定或一致行动对欧盟内的竞争未造成明显的影响,则这种协议、决定或行为免予适用欧盟竞争法。[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