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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视角下对外国公司规制理论的协调

  

  (六)1968年关于相互承认公司的欧共体条约草案


  

  1.欧共体条约基础


  

  同1956年的《关于相互承认公司法人资格的条约草案》一样,1968年《欧共体关于相互承认公司的条约草案》是比较模糊的。[10]这从两个因素可以说明:(1)疑惑之一是公司承认问题是否直接来自于欧共体条约第58条的自由意义;(2)1968年条约草案的冲突规则的内容。


  

  正如上面所指出的,包含在第220条中的“承认”概念是不清楚的。这个条款是1968条约草案的基础。只有清除了来自不同国家关于什么构成外国公司的承认(包括条件和范围)的不同概念成就一个单一市场才会成为可能。


  

  2.主要特征:妥协


  

  除了脆弱的制度基础外,1968年的条约草案的根本缺陷来自于他们试图协调两种“承认”理论。(1)民商法中的公司包括合作社,依据缔结国的法律设立、该法律赋予该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并且在公约适用的地域范围内有其法定的登记场所,应该承认该公司是权利主体。(2)不同于第1条所决定的公司,按照公法或私法成立的法人,其履行上述条款规定的条件,作为他们主要的附属目标,他们为了获取利益而展开正常的经济活动,并且没有违反设立他们的法律,实际继续进行这种活动,应承认它为一种权利主体。然而,这些条款很快被第3条和第4条所抵消,第3条和第4条为“真实本座”理论留下了空间。(3)尽管前面的规定,任何缔约国可以宣布它不将适用现有公约于任何在第1条和第2条中所规定的这样的公司或法人,即他们的真实登记场所在现有公约适用领域之外,而如果这样的公司或法人与所述的其中之一的经济没有真实联系。(4)任何缔约国也可以宣布它将适用其基本的法律条款于在其领域内有真实登记场所的、在第1条和第2条中规定的公司或法人,即便该公司是依据另一缔约国的法律设立。作出这种宣布的国家的这种立法的补充规定应该适用于以下情况中的任何一种:第一,如果社团简约和章程,这样允许,如果有必要通过一般明示指向公司或法人成立的法律;第二,如果社团简约和章程这样允许,公司或法人不能说明它已经真正在其成立所依据法律的国家内在合理期间内从事活动。


  

  草案第4条和第1、2条一起理解,这可能导致两种法律的结合适用。这样做可以防止按照成员国法律有效成立,但是在另一成员国内有其管理的和控制场所的公司规避通常适用于“国内”公司的强制性法律条款。明显,这会让法院面临同时适用两个国家的实体公司法,这也是上面提到的差异理论和替代理论国际私法理论的适用。这种条款像第4条明显赋予成立国以自由裁量权。这会严重威胁的一体化的目标。最后,这种欧共体计划对设立自由有消极的效果,在这个意义上,在20世纪90年代早期,它还继续促使德国法院认为,不承认外国公司没有违反欧共体法律。


  

  3.欧共体条约草案与海牙会议条约草案的对比


  

  有趣的是,在20世纪60年代早期,人们认为关于承认的欧共体条约是必要的,但是在1956年(就在欧共体罗马条约签订的前一年),海牙会议的条约草案已经看到了曙光。造成这种条约的重合性部分是因为:(1)欧共体试图成就发挥单一市场的功能;(2)欧共体条约的适用范围比海牙条约草案更狭(社团和基金被排除),然而,公法人已经被排除出海牙条约草案的范围之外。然而,现在这两个条约草案的出发点是,承认事项是与支配公司关系的法律无相关的先决问题,但这已经过时,虽然欧共体1968年条约草案有时被国内法律所适用。但是没有对单一市场的进一步发展造成最终的影响。已经被谴责为一种典型的极端的共同体软肋的例子,无论如何,不能让任何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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