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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视角下对外国公司规制理论的协调

  

  第52条必须与第58条结合理解,第58条规定:(1)依据成立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其在共同体内有登记场所、管理中心或主要商业活动中心,就本章而言,是应该如同具有成员国国籍的自然人一样同等对待。(2)公司意味着依据民法或商法设立的公司,包括合作社和其他国公法或私法调整的法人,那些不创造收益的除外。


  

  从以上句义可以理解为:一旦公司按照欧共体成员国的法律有效成立,它的存续就不再有任何疑惑,欧共体条约的基本政策至少设想出“最低限度”的承认。然而,在按照第52条和58条对赋予法人自由的准确程度的限定时,有必要审查对公司的拟人方法。在这个含义上,自然人和法人通常是一致的,并且有令人困扰的“国籍”概念。欧共体条约是否对待公司好像他们是自然人,并认为,基本的设立自由原则适用于成员国的自然人和法人?初看,虽然这种相似性的推理是吸引人的,但是自然人出于几个方面的原因几乎不可能与法人相比。国际私法中赋予公司以“国籍”这种理念带有固有的缺陷,这种理念不适合于设定公司与国家之间的“紧密联系”:不是“国籍”涉及权力,而是权利——更准确说,设立权利——赋予这种“欧洲”公司,进而,不可忽视的是,从政治学的观点来看,外国公司的“国籍”,换句话说,它的承认也是非常微妙的事情,因为它能用作或排除外国投资者。最后,大陆法和普通法之间根本的分歧严重阻碍了跨国性的公司关系的展开。正如Clarke所言,在公司法中,冲突法问题主要是三个关键的概念:国籍、住所和居所。[9]但是,欧共体条约的起草者从来没有让步于提倡加入“控制”理论到第58条的人们。作为一个妥协,次要设立(Secondary Establishment)应该是现实的和实际的,第52条要求,任何成员国国民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子公司都可以在任何成员国境内设立。依据另一个成员国有效成立的公司的分支机构的设立,特别是注册登记,这会引起该国当局使用对抗措施,即使它不在该成员国内从事商业活动。


  

  (三)登记场所、管理中心或主要商业活动场所


  

  表面解读第58条还是令人乐观的,它规定:(1)公司依据一成员国的法律成立;(2)在共同体内有他们的登记场所、管理中心或主要商业活动场所;(3)所为的是从事商业活动,那么,成员国应该以与对待具有成员国国籍的自然人的相同方式来对待这些公司。许多学者赞同,包含在58条中的因素提倡了最低限度的公司移动;公司的成立本座(Incorporation Seat)和真实本座(the Real Seat,如管理中心或主要商业活动场所),没有必要都在欧共体境内。设立自由包括有权在一成员国内从事商业活动,拥有主要设立(Primary Establishment)的权利,并有权利设立已经在欧共体内成立的公司的代表处、分支机构或子公司(次要设立)。然而,这些分支机构也产生了自身的问题,主张次要设立自由的外国公司,在欧共体成员国国境内设立了分支机构,然而“假冒”的“分支机构”实际就是公司的“总部”,对此类外国公司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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