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中期,在同一时期,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了关于相互承认公司法的条约草案,其背后的主要动机是:我们已经选择不再取舍(究竟采取哪一种理论——著者加)。按照条约的规定,外国公司的“承认”应在狭义上理解:它只是意味着,外国公司只是作为一个法律主体,如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然而没有提到公司的适当法,适用于公司法事项的法律依旧只得确认。[7]
看起来,条约草案稳固确立了“成立地国”理论(第1条),虽然随后就是在第2条中的“纠正”条款:如果公司的真实本座位于该国境内或者在另一个遵循“真实本座”理论的缔约国内,已经采纳“真实本座”理论的缔约国可以不承认公司的权利能力。
有趣的是,尽管事实上条约从未生效,但是“实施”议案已经被荷兰议会通过,根据该议案,荷兰不是一个如第2条所限定的其法律承认“真实本座”理论的国家。但是从该实施议案中就得出荷兰法院完全自愿适用海牙条约草案的所有冲突规则是不正确的。与条约相比,荷兰议案仅只对其中之一的承认理论采取了相对稳固的立场。由荷兰立法机关在1998年制定的公司法律冲突法案中所选取的单边冲突立法已经生效。
三、欧共体法律方面的协调
(一)隐性冲突规则:非歧视性
就相互承认外国公司而言,欧共体法律和国际私法之间有紧密的联系,隐性的欧洲冲突规则可以从第58条找到,该条款第一段就清楚地表明了关于公司的冲突理论:“依据成员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在欧共体内部有登记场所,管理中心或主要商业活动地,就本章而言,其应该如同是有成员国国籍的自然人一样得到同等对待。”
这种关系促使学者发问,歧视性的“真实本座”理论是否按照欧共体条约应受到谴责。但至少不能这么快下结论:仅是因为该理论与“成立地国”理论相比更缺乏友善,这不能意味着“真实本座”理论就其本身而言就是“歧视的”。按照“真实本座”理论,外国和本国公司适用相同的规则。所有公司都应遵守公司的管理和控制场所所在国实体公司法律。换句话说,希望所有公司都在公司成立国内有他们的真实本座。它不考虑产生公司的法律是什么——本国还是外国。因此,如果真实本座理论不是具有歧视性的,下一个问题是“真实本座”理论可能形成了非歧视性的限制,这不符合欧共体条约,依据跨国性的本座转移,公司只得放弃其“国籍”(如支配公司),并接受遵循“真实本座”理论的另一个成员国的“国籍”,这样冲突就会产生。[8]
(二)自然人和法人的平等对待
根据另一种观点,在其他欧共体成员国内法人的设立自由应该允许。第52条反映了最终希望建立单一市场的动态过程:(1)在以下制定条款的框架内,对在另一个成员国境内的成员国国民设立自由的限制在跨国期间的过程中应逐次取消,这样一种逐次取消也应适用于对在任何成员国境内的任何成员国的国民建立的代表处、分支机构或子公司。(2)设立自由应该包括作为自雇人员开展和从事活动的权利,并且在第58条含义的范围内设立和管理商业,特别是公司的权利。按照受这种设立所影响国家的法律对其本国国民规定的条件,适用该章与资本相联系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