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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争议解决机制的发展方向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的结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争议解决机制可以有保留地参照英国公司法的进路,引入“正当期待”这一概念。在公司的存续基础为股东之间相互信任,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是股东在进入公司时达成共识的前提下,一旦股东被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程序排除在公司管理之外,他可以依据“正当期待”原则,提起诉讼,退出公司。依据我国现阶段的社会及法文化状况,较英国法不同的是,在提倡股东进行自力救济,保护“公司自治”的同时,也应该鼓励股东依法提起诉讼。虽然市场本身有自愈能力,但是,正如前文所述,不规范的市场体制所提供的自愈途径也可能是缺乏效率的,不公平的。我们不要忘记,那些以诉讼手段申请退出公司的股东,在正常的情况下没有多少是真正愿意退出公司的,他们退出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合法的权利受到了损害。通过自力救济的途径,他们急于退出公司的心理很可能被利用,股票价格很可能被低估。更糟糕的情况是,大股东完全可能利用自己对公司财产的控制权故意抽逃财产,以达到贱收退股股东股票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退股股东应该有权要求法院聘任一个合格的专家来评估他所持有股票的价格,并强制占据主导地位的股东以此价格购买股票。


  

  在W.Ong与C.Baxter教授关于中英公司法比较的文章中提到“对中国的研究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对我们自己的研究”,[8]反之亦然。在英国最近的公司法修改草案中(Company Law Reform Bill),把小公司的问题放在首位解决(think small first)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指导原则。因为通过数据调查,英国的注册公司中百分之九十九是有限责任公司,而上市公司的数量还不到注册公司总数的百分之一。[9]可见,在相对完备的市场经济体制下,中小公司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如何解决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股东纠纷也将成为我国公司法中的重要议题。而本文为这个议题提供了一种比较法视野中的解决方案。


【作者简介】
周天舒(1981—),男,汉族,北京市人,英国伦敦大学法学硕士、英国爱丁堡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华、徐国建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0页。
见前引,第185—186页。
See Supra note 10 Pp.280。
(德)K 茨威格尔 H 克茨:《比较法总论》,贺卫方、米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0页。
见前引,第48—49页。
(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版,第400页。
See Supra note21 Pp.97。
Kingsley T.W.Ong and Colin R.Baxter,“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Fundamental Element of Chinese and English Company Law”(1999)48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pp.120。
See Supra note 18 Pp.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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