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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争议解决机制的发展方向

  

  至此,在法技术层面上,我们不难看出,现行《公司法》的确还在股东争议解决机制上存在着功能性缺失。通过宏观和微观两个维度的论证,已经初步证明了在我国公司法体系中引入“合法期待”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但是,这种引入并不等于照搬。社会学及法文化学说,法技术以外的因素,也对法学的功能起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三、改良——社会形态及法文化层面


  

  英国公司法中的进路如果想要在我国的土壤上生根发芽,必须依照我国现阶段的社会和文化特征做出改良。首先,从社会形态上看,英国社会已经进入了比较成熟的法制社会阶段,法律和社会关系之问的互动可谓无处不在。而且,市场经济模式在英国已经十分成熟,其内部自我调节、自我规范的商业道德体系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相当的约束力,正如Cheffins教授所说,信誉资产(reputational asset)对一个职业商人来说和经济上的资产一样重要。[7]在这种条件下,可以说“公司自治”在英国有着十分坚实而广泛的社会经济基础。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英国公司法还是会适当的介入来保护股东的权利和实质上的正义。相比而言,成熟的法制社会在我国尚未形成,从经济上看,我国的社会形态也正经历着一个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型期。在这种条件下,虽然鼓励“公司自治”观念可以促进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入,但是,要认识到我们还缺乏从根本上接受这个制度的广泛社会文化基础。经济转型时期的市场自律规范、行业标准都尚不完善,可以说非法律性的“自治规则”还并不能有效的约束市场参与者的商事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强调的是“公司自治”,而不是要创造一个规则的真空来放任公司及内部股东的行为,如果公司本身不具备“自治”能力的话,司法还是需要介入和干涉的。在一个发展并不完善的市场中,良好的市场秩序和实际的公平正义必须通过司法手段树立起来。综上所述,我们还不具备在司法上严守“公司自治”原则的社会条件,也还不能大幅度地减弱法庭对公司内部事务的干预。也就是说,依据我国的社会情况,法律规范的涉及范围、法庭对股东之间协议的解释、填补漏洞的力度还应强于英国公司法的标准。


  

  其次,与英国的法律文化所不同的是,中国对“法”本身的传统理解是“惩罚的措施”而非“维护权利的工具”。在这种情况下,普通民众基本上认为被卷入到法律诉讼中对自己及家人的名誉会产生消极的影响,即使是在改革开放进行了将近30年的今天,“和气生财”依然是生意场上的主流文化,这就体现了中国社会中特有的“厌诉”情节。所以,前文提及的英国法庭所预防的“诉讼权滥用”(floodgate litigation)和“机会主义诉讼”的现象不太可能发生在我国的司法环境中。基于这种法文化的差异,较英国公司法对股东争议采取比较谨慎严格的方式,我国的立法应该尽量放宽限制,采取更为积极的态度,鼓励利益被歧视的股东以法律为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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