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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争议解决机制的发展方向

  

  (二)以“正当期待”为切入点


  

  宏观上的分析,给我们提供了引入英国公司法中进路的理论支持,而在微观上找准引入此进路的切入点,才能使它契合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体系,达到改善股东争议解决机制的目的。在现行体制下,当股东之间原始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一部分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约定的合法程序所吸收的时候,法律不能够及时介入保护股东的期待和他们的共识,或者为股东提供一个公平的退出机会,这就造成了我国公司法与德国和英国公司法相比,有功能上的缺失。以这种思路为指导,我们可以试验性的引入英国公司法中的“正当期待”概念来填补这个空白。


  

  本质上说,“正当期待”主要体现的是股东在进入公司时对其依附于财产权上的管理权的一种认识,或者更确切的说一种意思表示。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往往是他们不论出资比例的大小都享有持续的、积极的参与公司事务管理的权利。在我国,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直接采纳工商部门提供的公司章程的占绝大多数。这种情况就造成了股东之间的一些意思表示没有被直接写入公司章程中去,这为股东协调他们之间的关系留下了隐患。依据大陆法系对意思表示客观价值的认识,对意思表示作出解释应该查明真正的意思,不应拘泥于词句的字面意思。并且,解释合同应依诚实信用并注重交易习俗之要求为之。[6]这种理论可以说与Hoffmann法官在459条下,对“不公平歧视”的解释和“正当期待”概念的发展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它们的精髓都在于探询意思表示的实质内容,制止对合同权利的滥用,以达到保护善良、健康商业习惯的目的。但是,我们有必要认清一点,普通合同法中的原则及具体条款主要是针对有较强债权性质的合同的,这种原则有时候又不足以规制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关系。


  

  基于以上的论证,在公司法体系中发展独特的制度来解释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十分必要的。“正当期待”原则,如前文所述,在特定条件下扩大化地解释了股东的权利,并试图认清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哪些权利是股东在公司这个经济体中应该持续享受的,并且不能被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合法程序所吸收。这种进路恰恰可以与《公司法》第20条契合,它充实了股东权利的内涵。这样,那些依照公司章程行使,但在实体上造成不公平结果、违背了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也可以被视为“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它股东利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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