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文最后提出的这种进路可以使股东之间的关系达到实质性平衡,并保持公司良好的经济前途。宏观上说,对于引入这种进路,现在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有两个:第一,在现行公司法所构建的体制中,以上这种进路还缺乏法律依据,这是在法律技术上需要解决的问题。第二,不可否认的是“意思自治”和减少法律对公司内部事物的干预是当代公司法的特征之一。在我国现阶段的情况下,如何平衡“公司自治”原则和法律干预之间的关系是一个社会形态和法文化层面上的问题,一样需要我们认真对待。
二、我国股东争议解决机制的发展——法技术层面
(一)大陆法系对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关系的认识——基本态度、渊源及功能
虽然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承认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在形式上的诸多不同,但是,在原则上又认识到了这两种法律形式内部机制的相似之处。正如卡尔拉伦茨教授在其书中所言,依据德国联邦法院的判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仅仅在与作为团体的公司关系上,而且在股东的相互关系上,须履行合伙法上的诚实信用义务。[1]对这种诚实信用义务的存在基础,他也做出了解释:依据德国法,合伙企业本身并没有“团体章程”,从类型上看,这是相互密切联系的一些人的联合,因而,每个合伙人对联合都有很重要的意义。因为一般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经营的成功或者失败就主要取决于各个合伙人的才干信用,也取决于全体合伙人的和睦相处。[2]很明显,在德国法体系中,也承认合伙企业和小型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内部关系上的相似之处,把股东或者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和和睦关系作为这类经济体存在的重要基础。这种思路与Hoffmann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不公平歧视”条款进行解释所依据的理论基础是相似的,甚至是同源的。在法律渊源的问题上,Hoffmann法官在O Neil v Phillips案中,特别强调了英国有限责任公司与“罗马式合伙企业”(Roman Societas)[3]有很多相似之处,而这种相似正是他启动衡平法救济的依据。因为,英国衡平法是深受罗马法及教会法(Canon)影响的,继承了罗马法的一些核心思想。[4]另一方面,罗马法对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对社团性质认识的影响深远程度自不待言。
以上的比较表明德国法和英国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争议解决机制的态度是趋于一致的,而且其背后依据的理论基础和法律渊源也有着诸多的交叉点。依据比较法中的“功能主义原理”[5],虽然英国公司法中的“不公平歧视”条款和德国联邦法院的判决在细节上并不是完全相同的,但是,它们都具有保护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相互信任和相互合作的功能,也完成了保护股东之间关系在实质上公平和正义的任务。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从宏观的司法态度、法学渊源和功能性分析上看,在大陆法系体系中,尤其是在法律体系尚不完善的我国,引入英国公司法的“不公平歧视”条款是可能的,而且具备相当理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