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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争议解决机制的发展方向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争议解决机制的发展方向


周天舒


【摘要】本文借助比较法的法理对中国和英国公司法中的股东争议解决机制进行研究,试图回答在何种程度上,英国公司法中的进路可以适应我们独特的社会、经济、文化情况。在中国独特的土壤上,如何借鉴西方的经验,培育更加完善的股东争议解决机制。
【关键词】比较法;不公平歧视;股东争议解决机制;公司自治;法文化
【全文】
  

  一、对现行制度的反思并提出核心问题


  

  在现行公司法中,对于股东之间争议的解决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可以找出的原则性支点是《公司法》第20条及183条。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利……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183条进一步指出: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下面,我们以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作为反思的出发点:在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中,大股东持股百分之六十,两个小股东各自持股百分之二十。为了表示大股东善待小股东的诚意,三人在公司章程中相约:股东会在作决议时,一人一票,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大股东歧视小股东的威胁彻底解除之后,小股东精诚团结歧视大股东的可能性又诞生了。在两个小股东的协作下,公司连续通过一系列有损大股东利益的决议。公司章程中一人一票的约定给小股东提供了合同依据去实现这个结果。而且根据《公司法》第43条保护“公司自治”的精神,这个决议的有效性在法律上亦无障碍。


  

  在这个案例中,大股东其实是处于一个尴尬的位置,虽然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他原则上仍然有查账权和质询权这种边缘化权利,但是在很大程度上,他无法避免在拥有公司大部分资产的前提下,却要被动地接受小股东联盟通过合法程序做出的所有决定。在当初订立公司章程的时候,大股东也只是想表示自己的合作诚意。很明显,他对小股东联盟的力量和可以造成的结果没有足够的估计,这完全违背了他的初衷。至关重要的是这种状态直接导致公司存在的基础,即他们三人一起经营合作所依赖的信任慢慢地消失。实质上这是有失公平的,也是不利于公司发展的。在这种情况下,表面上大股东可以通过183条提供的渠道来申请公司解散,以退出公司。但是,183条是个解散公司之诉,这违背了鼓励经济发展的立法原则。我们需要注意,本案中,大股东可能希望解散公司得以全身而退。但是,两个小股东却可能还有很高的积极性去保护公司在市场上已经形成的良好信誉、提升公司的业绩,为我们的社会创造财富。183条在根本上消灭了小股东的这种期待,它牺牲了一部分股东的利益以施惠给另一部分,在实体上造成了不公平。综上所述,183条在股东争议案件中所起的积极作用将是很有限的。法律应该给大股东提供一个退出公司的途径,同时也给小股东联盟一个机会来继续公司的运营和发展。这种情况下,小股东联盟实现他们决议的前提就是他们要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大股东的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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