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常常会出现保险人对第三人弃权的情况。保险人向第三人表示弃权,往往是基于权利实现可能性不高、成本过巨不能获得实益等考虑。于此情形,被保险人能否在已经获得了保险人保险金赔付的基础上再向第三人行使侵权之债的请求权呢? “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说”主要就是试图解决这个问题而提出的。但本人以为,保险人是否向第三人放弃求偿的权利,属于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自主行为,与被保险人没有关系,只要是被保险人已经获得保险金,已经向保险人转移了保险标的上的权益,则不论保险人是否行使权利,被保险人都无法再向第三人行使权利。如果保险人愿意将所获得的标的上利益再归还给被保险人,那么毫无疑问被保险人有资格再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并取得相应利益。
(六)不足额保险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同时向第三人请求时的优先性
在不足额保险中,被保险人不是对保险标的的全部价值投保,当发生保险事故而致标的损失时,被保险人也只能取得部分的保险金补偿,余下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任。此时,保险人就其支付保险金范围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被保险人则就标的未承保部分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情况下这两者应该是井水不犯河水、互不干涉,但是如果第三人财产状况不佳,难以同时满足两个请求权时,就发生了保险人的请求权与被保险人的请求权何者应获优先清偿的问题。
按照民法一般原理,债权具有平等性,不论发生先后,均平等受偿,当债务人不能同时满足全部债权要求时,各债权应按比例受偿。据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应按其各自享有债权的比例获得第三人的赔偿。
但这样做的结果,将明显不利于被保险人。在立法及实践中,本人以为此时似应一定程度上打破债权平等的原则,给予被保险人以特别的照顾。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在经济实力上较之于保险人处于弱势地位,在行使权利的困难程度上,被保险人又比保险人面临更多困难。从立法向弱势群体倾斜的价值取向看,被保险人应更获得特别关照。另外,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净损失”,得不到保险金的赔偿,如果再得不到第三人的赔偿的话,那将是无法弥补的损失;保险人虽然也存在损失,但是在厘定保险费率之时,保险人往往已经将其运营必要的成本和损耗计算在内,所以保险人的损失有可能并非“净损失”。两相比较,恐怕被保险人的利益更值得优先考虑。
(七)人身保险中是否存在代位求偿权
关于人身保险中是否存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学界目前的通说认为应根据人身保险的内容区别对待,对于人寿保险这样的储蓄性人身保险,认为不存在代位求偿权,即便是被保险人获得两份赔偿,也不能认为是超过了保险金额,因为人身是无价的,人寿保险本就没有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余地。 [14]如果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这样的能够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人身保险,则亦可适用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本人认为,在人身保险中仍可一体适用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因为无论是哪一种人身保险,只要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保险危险发生,则都可以认为是第三人导致了保险人损失的发生,故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可能面临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双重请求,此时因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无法将保险标的(人身健康或生命)权利移转给保险人,故这两个请求权都有实现的现实可能性,但基于无损失则无赔偿的民法原理,第三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时,可就被保险人以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部分相应予以扣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