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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基础理论重构

  

  以上诸说各有其缺点,并不能完全合理地解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基础和功能。在综合上述各家学说基础上,本人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还是具有法理基础的,实践上也是恰当的,其理论依据在于,保险人因第三人的不法行为遭受了损害,基于其自身与不法行为人之间的损害赔偿之债的关系而享有对该不法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人暂且称之为“保险人损失发生说”。


  

  本人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一方面,被保险人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将风险转移给保险人承担后,在正常情况下这个危险可能不会发生,保险人也就可以不支出保险金,但由于第三人针对被保险人的不法行为而导致这个危险竟然发生,使得保险人不得不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这种保险金的支出,可以看作是因为第三人不法行为而引起的,所以第三人的行为从表面看来是针对被保险人的,而实质损害的却是保险人的利益,故第三人应该承担对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这也就是为什么保险人当然应当享有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原因。其理由在于:其一,第三人实施了不法行为,这种不法行为可能是侵权也可能是违约或者其他致人损害的行为事实;其二,不法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保险人损害的后果,保险人支出了本可不必支出的保险金,这无疑是保险人的损失;其三,保险人的损失与不法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联系。


  

  另一方面,从性质上讲,保险人所享有的代位求偿权并非受自于被保险人债权的转让,而是其自己享有的一项独立的权利,这是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损害赔偿之债的必然结论。


  

  二、人代位与物代位之间的关系


  

  在保险法学界,有所谓广义代位权制度与狭义代位权制度之说,即所谓“人代位”与“物代位”的问题。按照通常的解释,人代位,又称权利代位,即保险人依约履行了保险金额的给付义务后,可以向第三人提出索赔请求,并获得赔偿,这就是人们常说的“狭义上的代位”。其法律依据在于我国《保险法》第45条之规定“由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所谓物代位,又称物上代位,即广义的代位概念,通常指保险人在履行了赔付义务后,他就可以取得被保险人在出险的保险标的上的一切权利和利益。 [11]我国《保险法》第44条对于物代位有所反映:“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目前学者虽然往往将人代位与物代位并称,但却认为这是两个联系不甚密切的概念,人代位被认为是严格意义上的代位权制度,而物代位则常被用于论述委付制度。


  

  本人以为,物代位与人代位是紧密相联系的,完全可以统一起来并得到理论上的解释,并且只有借助物代位才能更加完满地理解人代位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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