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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变暖下的环境诉讼原告资格分析

  

  在一些环境污染案件中,特别是在清洁水法案件中,法院会将原告们分为两类:一类是离污染物质中心比较近的受污染者(zone of a polluter),另外一类是离污染物质比较远的受污染者,后者的损害不能清楚地追溯到污染物排放者那里。这样一种地理上的接近性(geographic proximity)与法院在“鲁汉案”中的审判理念是一样的,否定了关联性理论(nexus theory),即认为距离会对损害造成妨碍。[39]这样的审判理念会对全球气候变暖案件中的原告们不利,因为他们认为来自数千里距离之外的污染也会导致全球气候变暖。例如,在Watson案件中的一个原告声称被告的温室气体排放引发了云杉树皮甲虫的爆发,造成了她所居住的安克雷奇(美国阿拉斯加州南部的港口城市)的森林的破坏。问题是她所说的排放温室气体的三家企业,分别位于非洲中北部的乍得湖(在乍得、尼日尔、尼日利亚、喀麦隆等国接界处)、南美洲北部的委内瑞拉和东南亚岛国印尼。[40]但是在全球气候变暖的环境诉讼中,“污染质中心”检验法则(The zone of the polluter test)也不适用。当污染者将毒素排放到河流中,仅仅那些处于一个相对合理范围内的居民们会受到污染物质排放的影响。在新墨西哥州的一个居民不会因乔治亚州的河流受到了汞的污染而受到影响。然而,我们却可以这样合理地说,一个项目排放出来了大量的二氧化碳气体,进入到了南美北部的委内瑞拉国家的空气中,将会加速全球的气候变暖,由此会影响住在加利福尼亚州的居民。换言之,“污染质中心”对于全球气候变暖而言,就没有中心可言了。由此,原告不需要证明被告的二氧化碳气体的排放单独地引发了损害。


  

  当然,缺乏地理上的接近性(geographic proximity)不会阻止原告们对于来自遥远地方的二氧化碳气体的排放企业提起诉讼,科学目前尚无法为法院在判断到底由哪里的居民来提起诉讼更为适宜提供论证。美国国会和联邦最高法院似乎并没有想让整个问题的解决变成一个科学的论证,但是原告们起码需要证明他遭受到了被告行为的不利影响。在Gaston Copper案件中,如果法院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温室气体排放是原告遭受损害的一个原因,那么他需要另外证明损害的多种来源的责任分担问题。整个责任的负担似乎已经超出了原告资格要件的问题。[41]目前,科学尚无法为原告证明企业排放温室气体而展示这样一种“实质上可能性”,影响了原告的具体的、特定化的利益。


  

  (三)可补偿性


  

  “鲁汉案”和“兰得洛案”两个案件包括了可补偿性(redressability)作为诉讼资格构成三要件的组成部分,这部分要件要求法院来认定是否法院的判决能够对原告们的损害进行救济。[42]只有当原告向法院证明被告引发或将要引发他所说的损害,法院才会对其救济,该救济会对原告的损害“以一种切实的方式”进行。[43]全球气候变暖案件中的原告们对于证明该项证据不存在问题。例如,法律的赔偿可能会补偿新奥尔良居民在卡特里娜飓风中的损失,包括房屋、汽车和商业,提供他们所失去的财产的价值。一个禁令(injunction)可能补偿一个新奥尔良的居民,他声称公司的废气排放对于另外一场飓风的来临施加了威胁。这个禁令将会终止、或至少减少被告的废气排放,这样一来减缓了公司废气排放造成未来全球气候变暖和飓风来临的可能性。当然,对于一系列针对排放废气的公司的诉讼而言,尤其具有意义。就达到的效果而言,一项禁令起码会“本质上减少原告们对于公司排放温室气体带来的危险的合理的关注”。[44]民事赔偿金(civil penahies)也可能会提供补偿,因为民事赔偿金会阻止未来的温室气体的排放,减少了造成灾害天气的可能性,而后者往往会引起飓风的发生。根据“兰得洛案”的宽泛的语言,任何“有效地缓和一个特定行为的发生和防止该行为发生反复的制裁都提供了一种形式的救济。”[45]禁令或其它形式的衡平法救济,可能会有助于温室气体的排放和由此导致的全球气候变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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