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地球之友诉兰得洛环境服务公司
关于环境诉讼原告资格问题,“地球之友诉兰得洛环境服务公司”案(Fiends of the Earth v.Laidlaw Envtl.Setvs.)(以下称兰得洛案)也是个比较著名的案件。[12]1986年兰得洛公司在南卡罗来纳州购人一套有毒废物焚烧装置,不久该州给兰得洛公司发放了一份国家污染排放削减项目许可证,允许它向北泰格河排放废水,并对其特定的污染物实行排放限制。在1987至1995年间,兰得洛违反许可证几乎达到500次。[13]一个名叫“地球之友”(Frlends of the Earth)的环保组织向法院提起了公民诉讼。为了支持原告享有起诉资格,“地球之友”依据他的一些成员遭受到了损害的事实,例如一个成员声称他住在离兰得洛公司厂房和北泰格河半英里之外的地方,河流看起来和闻起来像受过污染。他说他喜欢在河岸和河里娱乐如游泳,但是他担心的是河水的污染会阻止他去娱乐。另外一个成员提出了一个近似的声称,她说她住在离污染源两英里远的地方,这个地方她曾经进行许多娱乐活动,例如观察鸟儿和散步,然而,她由于担心污染造成对她身体健康的伤害,她停止了以前的行动。[14]
在该案中法院根据“鲁汉案”的原告资格三要件理论,认为“地球之友”具有原告资格。大法官金斯伯格(Justice Ginsburg)书写了多数意见,认定原告们已经证明他们由于污染物的排放而遭受了“事实上的损害”,而且被告的违反许可证的排污行为直接地影响了“地球之友”成员的“娱乐、审美和经济利益”。另外,最高法院重点审查了民事罚款对原告的损害能否提供救济。多数法官的意见认为,只有当被告切实遵守了许可证或者关闭了其设施,使得违反许可证的行为绝对不会再发生的情况下诉讼才可能结束,而本案中这些问题是有争议的,所以第四巡回法院认定本案已经结束不合适。民事罚款的威慑作用可以防止将来违法的发生,所以,原告因被告的排放行为对他们的休闲、审美和经济利益的损害可以获得救济。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地球之友”一案对环境公民诉讼有重要影响。它对一些重要问题的解释更接近议会建立公民诉讼的意图。有关“事实上的损害”的认定问题,与以前的案例相比,本案对议会就损害的认定给予实质的尊重。从本质上讲,只要被告违反了一个具体的法律,法院就可以认定构成损害,原告可以从这个违法行为中合理地证明自己所关注的利益的损害。法院不聚焦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引起环境自身的损害,也不讨论污染程度。这明显放宽了诉讼资格的要求。关于“可救济性”问题,针对钢铁公司案中认为民事罚款是支付给国库因而不能救济私人损害的解释,[15]本案认为应该区分已经完全成为过去的违法和仍在进行的违法。对于起诉后仍在进行而且将来还可能发生的违法,民事罚款的威慑作用可以救济私人的损害。本案对“可救性”的解释使议会建立公民诉讼制度、通过纠正公共损害行为来救济私人利益的意图得到进一步的尊重。
(三)地球之友诉加斯顿铜再生公司
在随后的“地球之友诉加斯顿铜再生公司”(Friends of the Earth,Inc.v.Gaston Copper Recycling Corp.)案中,[16]联邦最高法院的态度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加斯顿铜再生公司(“GCRC”)购买了不含铁的金属熔炼设备。1992年根据《清洁水法》,地球之友起诉加斯顿铜再生公司,声称加斯顿铜再生公司违反了NPDES许可。第四巡回法庭首先认定,原告没有满足“事实上的损害”这样一个条件要求,认定:“证据没有能够证明原告所声称的供其娱乐的水,在事实上、迫近地遭受了污染。”[17]同时认为其中一个原告声称的对于其孙子畅游水中的时间限制,是基于“仅仅是设想”中的水的污染。法庭进而认定原告也没有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可以被追溯到其所声称的损害上的。这个方面的判决是依赖于原告没有能够提出任何科学的证据,来证明Shealy湖包含了任何来自于加斯顿铜再生公司化学物的排放。法庭认为从排放地点到原告所声称的损害地点之间的距离是“太远不足以推断出因果关系”。[18]最后,法庭认定原告应当通过提供水样或专家的证据,来证明相当的可追溯性的诉权因素。